2.对于xx公司在上诉中提出的仅依据福建省技术监督局行政处罚决定所认定的事实不能确定其使用了宁波xx公司的条形码问题:根据《商品条码管理办法》对条形码的定义可以看出,条形码由两部分组成,一是条码(即按一定规则排列的条或空,用于计算机读取),二是字符(即号码,用于人工输入),其二者是对应关系,而且在一般情况下同时使用。福建省技术监督局在执法中发现xx公司在其生产的水泵上使用编号为692349xx030xx的商品条形码。其中开头的“692349xx”八个数字为宁波xx公司经注册的独家使用的厂商识别代码,在相应的计算机上输入上述数字或者其相应的条码经计算机解读,反映的信息为宁波xx公司名称和地址。“692349xx”及其对应的条形码是宁波xx公司产品在特定领域的“身份证”,是其企业名称的数字化表现形式。因xx公司没有提供证据否定福建省技术监督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所认定的相关事实,故xx公司上述上诉意见不予采纳。
3.商品条形码对普通消费者一般不会产生影响。但是,对特定的企业(如商品批发、运输、仓储、超级商场等企业)在运用计算机管理的环境下,商品条形码对区分商品来源具有重大意义。如前所述,冒用他人商品条形码是一种不正当竞争行为,所以,xx公司有关使用条形码不会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上诉意见不予采纳,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立法目的是保护公平竞争市场经济秩序,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以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合法权益。任何违反诚实信用、破坏公平竞争市场秩序的行为,均属于该法调整的范围。xx公司有关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相关规定属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意见,不予采纳。
4.本案冒用宁波xx公司条形码的产品是在xx公司的生产现场查获的,没有进入商品流通领域,未给宁波xx公司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故原审确定赔偿数额过高,应予调整。根据本案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以及宁波xx公司为制止侵权和诉讼所支出的合理费用,酌情确定xx公司赔偿宁波xx公司人民币2万元。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清楚,认定冒用他人条形码属不正当竞争行为是正确的,但所确定的赔偿数额过高,应予调整。上诉人xx公司有关赔偿数额的上诉意见部分有理,予以采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