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不得与他人在申请日以前已经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二被告的外观设计在2013年7月才得到授权,而原告的“小黄鹤楼”商标于2010年就投入了使用,二被告的外观设计已经侵犯了原告的在先的商标权。
2009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下发如何处理商标专用权与外观设计专利权冲突问题的批复中写到“……一、商标专用权和外观设计专利权是重要的知识产 权,分别受《商标法》和《专利法》的保护。这些权利的取得与行使,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不得以不正当手段侵害他人的在先权利”,二被告在2013年才取 得外观设计专利权,而原告在2011年就取得了“小黄鹤楼”商标专用权,二被告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已经侵犯了原告的在先商标权。
因此,无论是从外观设计保护范围来看,还是被告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侵犯原告的在先商标权来看,二被告享有外观设计专利权并不是其不构成商标侵权的抗辩理由,反而使其侵犯原告在先权利的事实更明确,其攀附名牌的故意更明显。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 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 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行为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三款 对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的争议,当事人可以请求进行处理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调解,也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经工商行政 管理部门调解,当事人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生效后不履行的,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十三条 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 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 偿数额。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的规定 经营者不得采用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的不正当手段从事市场交易,损害竞争对手。
第二十条 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被侵害的经营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侵害的经营者的损失难以计算的,赔偿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并应当承担被侵害的经营者因调查该经营者侵害其合法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被侵害的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有关信息不为其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普遍知悉和容易获得,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的“不为公众所知悉”。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有关信息不构成不为公众所知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