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巴士广告公司起诉婺城工商分局之后,婺城法院依法开庭审理了此案。在庭审中,原告与被告双方激烈辩论的焦点,集中在巴士广告公司的广告是公益性宣传还是具有潜在的商业目的的侵权,以及相关的公益广告使用奥运标志是否需要授权等问题上。
出庭应诉的被告婺城工商分局代理人方慧颖在接受中国知识产权报记者采访时表示,2月27日,婺城工商分局的执法人员在巡查中发现了巴士广告公司的侵权行为,调查后认为,奥林匹克标志权利人为国际奥林匹克委员会及第29届北京奥林匹克运动会组织委员会,其权利受法律保护。“奥运”、“第29届北京奥运会会徽图案”均属于奥林匹克标志。巴士广告公司未经权利人授权许可,将“奥运”、“第29届北京奥运会会徽图案”等奥运标志使用在广告上,并署有自己的企业名称、地址、电话,且与宣传自己企业的商业广告排列一起,客观上已造成可能使人产生认为原告与奥林匹克标志权利人之间有赞助或者其他支持关系而使用奥林匹克标志的联想,应当认为其具有潜在的商业目的。据此,婺城工商分局按照工作程序,向巴士广告公司两次进行处罚告知后,于4月1日正式发出行政处罚决定书。
婺城法院审理后认为,在商业广告中擅自使用奥运名称和2008年北京奥运会会徽标记的行为,属于未经许可商业性使用奥林匹克标志的侵权行为,理应受到行政处罚。对奥林匹克标志专有权,法律从公法角度也进行保护和管理。因此,婺城法院判决被告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法院认为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因此不予支持。广告是公益宣传还是侵权
同济大学知识产权学院教授刘晓海在接受中国知识产权报记者采访时认为,此案中工商执法部门对巴士广告公司这一处理和法院的判决在结果上都是正确的。根据《奥林匹克标志保护条例》中“第四条,奥林匹克标志权利人依照本条例对奥林匹克标志享有专用权。未经奥林匹克标志权利人许可,任何人不得为商业目的(含潜在商业目的)使用奥林匹克标志。”和“第五条,本条例所称为商业目的……”。对比巴士广告公司的行为,其商业目的很明显:吸引潜在的广告客户的注意以获得商业广告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副主任罗东川在接受中国知识产权报记者采访时表示,根据《奥林匹克标志保护条例》第五条的规定看,巴士广告公司的行为已经构成侵权。巴士广告公司辩称属于公益目的使用与事实不符,其公司性质属于广告公司,其使用行为必然会给其带来商业上的利益,所以工商行政机关和法院均认定其使用奥运标志存在商业目的是有法律依据的。
罗东川指出,对公益目的使用,虽然《奥林匹克标志保护条例》没有规定,但从权利行使角度考虑,也是不允许的,应当得到授权。
罗东川认为,对奥林匹克标志的保护有必要加大保护力度。奥林匹克标志保护不仅是知识产权保护问题,还涉及我国兑现承办奥运会的承诺问题,涉及我国知识产权保护的形象问题。(知识产权报记者赵建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