这里的域外证据,包括括外国当事人的主体资格证明和诉讼中的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向法院提供的证据系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形成的,该证据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予以证明,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予以认证,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
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的证据是在香港、澳澳门、台湾地区形成的,应应当履行相关的证明手续。”这条款,确确立了我国域外证据的公证认证制度依据此规定,在域外形成的证据需经所在国公证认证的特别证明程序。这这里的“域外证据”,系指形成于一国法域外的证据。这里所指的“域”是“法域”而非“地域”;所以,就形成于我国香港、澳澳门、台湾地区的证据也属于域外证据,亦应履行相关的证明手续。
首先,外国当事人的主体资格证明资料,必须要经过公证认证。
其次,对于诉讼证据,并非所有的证据都要进行公证认证。
其一、在知识产权审判领域,最高人民法院在2007年1月11日公布的《关于全面加强知识产权审判工作为建设创新型国家提供司法保障的意见》中也对该问题有所涉及:“对于域外形成的公开出版物等可以直接初步确认其真实性的证据材料,除非对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能够提出有效质疑而举证方又不能有效反驳,无需办理公证认证等证明手续。”这表明在司法实践中,域外证据的公证认证特别证明程序并不必然具有强制性
其二、在涉外商事海事领域,2005年《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次全国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39条规定“对当事人提供的在我国境外形成的证据,人民法院应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如下处理:(1)对证明诉讼主体资格的证据,应履行相关的公证、认证或者其他证明手续:(2)对其他证据,我由提供证据的一方当事人选择是否办理相关的公证、认证或者其他证明手续,但人民法院认为确需办理的除外。
其三,在行政程序中,商评委新《商标评审规则》第四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供的证据系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形成,或者在香港、澳澳门、台湾地区形成,对方当事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存在怀疑并有相应证据支持的,或者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必要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办理相应的公证认证手续。
其四,不论是在司法程序还是在行政程序中,当事人提交的所有外文证据都必须提交经公证无误的中文译本。这是因为,人民法院是国家的司法机关,行使国家的司法权,而司法权是国家主权的重要组成部分,人民法院在审判活动中应使用国家的官方文字:中文(少数民族聚居区除外),这体现了国家的主权和民族尊严
关于中文译本的公证,可以参照外交部、司法部、民政部1997年3月27日外领八函(1997)5号《关于驻外使、领馆中国公民申请人民法院承认外国法院离婚判决事进行公证认证的有关规定》中的规定,“经经证明无误的中文译本”可经如下途径证明:(1)外国公证机构公证、外交部或外交部授权机构认证及我驻外使、领馆认证;(2)驻外使、领领馆直接公证;(3)国内公证机关公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