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1983年水下器械公司诉莫瑞森公司一案中裁定,当被告知道可能侵权时,被告有责任调查自己的产品是否侵权,该案法官特别指出在侵权行为发生前,被告应从专利律师处对其涉嫌侵权产品获得合格侵权分析,如果被告没有做到这一步,被裁定侵权后,法官及陪审团可根据此点并考虑到案件的全面情况,认定被告系恶意侵权。
在SRI诉先进技术实验室一案中,法官更进一步解释“考虑案件全面情况”包括如下内容:发觉被告是否故意抄袭;被告是否知道原告专利,被告是否有理由相信自己没有侵犯原告的专利或原告的专利是无效的;被告在诉讼中的行为表现,例如是否继续侵权等。如果被告无法提出上述相关支持证据,法官或陪审团可根据此裁定出被告系恶意侵权。
但是水下器械公司的案例也造成一些未能解决的问题:
其一,专利拥有人只需用一封警告信通知被告有侵权之嫌,不论指控是否可信或有根据,为防止被指控恶意侵权,被告便需花费不赀地寻求专利律师对其被指控产品做合格的侵权分析。若被告不予理会,一旦侵权成立,据水下器械公司的判例,恶性侵权也极有可能成立,即使专利拥有人没有提起诉讼,被告在分析报告方面的花费累积起来,金额也不少。
其二,判例揭示被告“有责任谨慎地”防止侵权发生,不然便是恶意侵权,会受到3倍惩罚赔偿,并且支付原告律师费。这里“恶意”认定,与美国其他民法中对“恶意”的定义,尤其是版权法中,对“恶意侵犯”犯意认定有很大差异。在水下器械公司的判决中,只根据原告主观的认证,以及被告接受警告后,是否“谨慎”处理来认定 “恶意”。这与美国其他民法中对“恶意”的认定,要求由原告提出清楚与令人信服证据支持其客观性是截然不同的。
其三,案例中要求被告提出律师侵权分析报告作为没有恶性侵权的反证。当被告在诉讼中提出这些证据时,撰写侵权分析报告的律师与被告之间互动,在法庭上是不受到律师——客户保密保护,原告可以要求知道分析内容,及审问撰写侵权报告律师任何相关问题。但这又衍生出下列问题:原告是否有权利要求知道被告辩护律师如何使用分析报告或被告辩护律师对分析报告的意见?对被告辩护律师如何使用或对分析报告的意见是否受到律师——客户保密关系保护?对此,各个联邦法庭有不同解释。有的认为该保护,有的不以为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