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前,在我国法律尚没有明文涉及“虚拟财产”的问题时,行业协会是解决这一个问题的较好方法。目前全国较大城市都有网络信息服务协会的组织。这些组织完全可以联合成立一个全国性的由信息产业部领导的行业协会,并且在各地建立“虚拟财产”交易市场(仿效证券交易)由于这些“业内人士”对“网络技术”的了解较多,所以由他们处理“虚拟财产”纠纷会更加有效(类似劳动仲裁委员会)。协会可以建立一种“保全制度”由游戏用户向协会交纳“保全费”,有异议的“虚拟财产”予以冻结,并向被保全人发出通知,要求被保全人在一定时间内提供相应证据或线索证明其取得“虚拟财产”的合法性。如果不能则证明该持有人是侵权人,此时运营商可以将该“虚拟财产”返还给提出异议的用户,而当事人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协会在目前还可以起到“虚拟财产”价格评估机构的作用。
在正常的“虚拟财产”交易过程中,如果是两个用户之间的买卖互易或委托培养“虚拟人物”、“虚拟物品”,双方之间发生的是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就应当受到《民法通则》及《合同法》等民事法律的调整。如果是用户与运营商之间发生纠纷,因为用户是消费者,还应当受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调整。
盗号行为是破坏正当用户对私人财产的所有权,不仅侵犯了当事人的民事权利同时也触犯了国家的刑事法律,此种行为应当按照盗窃罪给予处理。
不当得利是没有合同依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一种行为。在网络游戏规则中一般是禁止外挂的,用户使用外挂的目的是为了使用很少的时间来获得游戏中的“虚拟物品”、“虚拟钱物”所以外挂行为是一种不当得利的行为,应当按照法律的规定将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但是由于“虚拟财产”的特性,很难区分哪一部分是不当得利,哪一部分是正当利益,这就需要游戏的运营商举证。一旦查证属实,可以将不当得利所取得的“虚拟财产”删除,或者按照该“虚拟财产”的价格支付给运营商相当的价款。
对“虚拟财产”用户享有返还的请求权,由于“虚拟财产”的不稳定性,它在游戏过程中可能因为种种原因消失掉,这时只能按照侵权民事责任规定折价赔偿。
私服行为侵犯了三者的合法权益,一种是运营商的经营权,第二种是开发者的知识产权。第三种是用户的合法权益。对于第一种情况,可以按照不正当竞争的方法处理。第二种情况应当比照侵犯知识产权的行为裁决。第三种情况是一种欺诈行为,应当双倍返还用户的实际损失。
虽然“虚拟财产”也是为了满足用户精神的需要,但对它的侵权并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中所规定的情况,所以目前尚不能赔偿被侵权人的精神损失。
另外,关于举证责任的分配,游戏运营商提供了游戏平台,而且运营商完全有能力、有技术了解“虚拟财产”在流转过程中的一切技术资料。相对于用户而言,运营商是绝对的强者。为了保证举证责任的公平正义的精神,应当由占有或接近证据材料,有条件并有能力收集证据的一方当事人举证。
在网络游戏非常发达的韩国、香港及台湾地区,都出台了相关立法且已出现了侵犯网络“虚拟财产”的刑事判决先例。
韩国明确规定,网络游戏中的虚拟角色及虚拟物品独立于服务商,而且具有财产价值,网络财物性质与银行帐号的钱财并无本质的区别。近期台湾规定,确定网络游戏的“虚拟财物”帐户都属于服务器的“电磁记录”在诈骗罪及盗窃罪中均可看作“动产”,被视为私人财产的一部分。在网络游戏中窃取他人“虚拟财物”将被视为犯罪,最高可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我们有必要借鉴亚洲网络游戏最发达地区的针对“虚拟财产”而制定的相关法律制度。
目前,我国正在对民法典进行编纂,应该在民法典中增加“虚拟财产”篇,将“虚拟财产”独立列入物权范畴作出规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