然而,实践中,为了吸引更多的用户,攫取更多的广告收益,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播放设备经营者,往往故意模糊角色定位,把自己包装成网络内容提供者,大打“擦边球”,在宣传方面称其播放设备为“随时随地在线影院”、在技术方面故意掩盖搜索、链接等技术特征,而至涉诉发生纠纷时才在法官面前大倒苦水,要求进避风港免责。此种情况,根据行责自负及收益风险平衡的原则,在播放设备经营者无法自证侵权发生时的技术应用时,只能承担直接侵权的苦果。
结合上述论述,关于视频播放设备经营者侵权责任的认定应作如下分类处理:
对于智能系统平台播放设备,因为该设备的工具性特点,在用户购买设备之后,播放设备完全脱离开发、提供者的控制,如何使用,安装何种应用,播放何种内容,均为用户决定,且并不需要播放器提供者的后台服务器的内容支持,其安装及使用过程类似于普通家用电视机或个人电脑,故此种播放设备完全适用技术中立原则,不存在播放内容侵权的风险。
对于自有播放平台视频播放设备,播放设备的经营者往往与所播放节目版权方系同一主体或经后者合法授权,播放设备播放内容的提供,完全由播放设备经营者控制,在大前提视频节目权利无瑕疵的情况下,播放设备经营者不存在侵权风险,如视频节目本身系侵权视频,则播放设备经营者承担直接侵权责任。
对于与内容平台合作及聚合平台视频播放设备经营者的侵权认定主要有如下几种情形:播放设备经营者主张在视频节目的播放过程中仅提供自动接入、搜索、链接等服务,且有证据证明的依据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精神原则上适用避风港原则,不承担侵权责任;播放设备经营者主张在视频节目的播放过程中仅提供自动接入、搜索、链接等服务,但无法提供证据证明的,视为直接传播作品行为,应承担直接侵权责任;播放设备经营者主张在视频节目的播放过程中仅提供自动接入、搜索、链接等服务,且有证据证明,但有证据表明所播放视频节目为侵权视频,且播放设备经营者存在“明知”或“应知”情形的,应当承担帮助侵权的间接侵权责任;播放设备经营者与视频节目提供者有合作协议,且有明确利益分成约定条款的,在视频节目存在侵权时,播放设备经营者与视频节目提供者构成共同侵权行为,应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网络播放设备作为互联网大发展时代的产物,源于技术的进步,改变着人们的视听生活模式,蕴育着新的经营及产业模式,社会应给予鼓励及包容,鼓励及包容是为了完善及规范,而非纵容侵权,新事物的发展必须坚守法律的底线,唯其如此,才能走得更稳、更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