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粮集团向法庭提交了其所购买的涉案侵权产品及包装箱的实物。经法庭当庭确认,涉案产品“中粮白醋”在瓶贴中部最显著处标识有“中粮白醋”字样,在瓶贴的中上部标有两处“中粮厨友”字样,在瓶贴底部标有仙和厨厂全称以及厂址“昌平区沙河镇松兰堡村北”;涉案产品“中粮料酒”在瓶贴中部最显著处标有“中粮料酒”字样,在瓶贴的中上部标有两处“中粮珍极”字样,在瓶贴底部标有仙和厨厂全称以及厂址“昌平区沙河镇”;涉案产品“中粮白醋”包装箱的正面标有“中粮白醋”字样(“白醋”字体较大,“中粮”字样较小),正面左上方标有“中粮厨友”字样(加注了TM标识),在包装箱的侧面标注有“中粮厨友白醋”字样,厂名标注为仙和厨厂,厂址标注为北京昌平区沙河镇。
中粮集团亦向法庭提交了其所购买的涉案侵权产品及包装箱、仙和厨厂库房的照片。照片中,相关涉案产品及包装箱的外观与中粮集团向法庭提交的实物相同。
庭审中,刘永新虽称自己一直使用的是“仙和厨”商标,但承认为了增加经济效益,在自己生产的调味料产品上标注了“中粮”文字,其亦承认自己与中粮公司没有关联关系。
另,中粮集团向法庭提交了支付给振邦(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服务有限公司的金额为2000元的代理费发票一张。
上述事实,有商标注册证、出库单、名片、营业执照、涉案产品及包装箱的实物与照片、代理费发票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据商标注册证,可以确认中粮集团享有在第30类“醋”及第33类“料酒”产品上对“中粮”文字商标的专有使用权。
商标是用以区别商品或服务来源的标志。本案中,刘永新在其生产的“中粮白醋”和“中粮料酒”产品的瓶贴显著位置使用了“中粮”文字,起到了明显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其对“中粮”文字的使用属于商标意义上的使用。
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告刘永新未经中粮集团许可,在“中粮白醋”上擅自使用了与中粮集团在醋类商品上注册的第5669058号商标相同的“中粮”文字,在“中粮料酒”上擅自使用了与中粮集团在料酒类商品上注册的第5669061号商标相同的“中粮”文字,其行为已经构成了侵犯他人注册商标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数额。本案中,因现有证据无法确定中粮集团所受损失,亦无法确定刘永新非法获利数额,故本院将综合考虑被侵权注册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情节等因素酌情予以确定。被告刘永新辩称其没有侵权故意、涉案侵权产品产量低且未真正投入市场销售,但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对其该项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中粮集团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实际费用,本院将考虑其合理性、关联性等酌情确定。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永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生产、销售带有“中粮”文字的涉案产品;
二、被告刘永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诉讼合理支出十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千三百元,由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一千一百元,已交纳;被告刘永新负担二千二百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