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审理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件中,法官如何通过确认请求权基础从而准确地认定侵权行为的形态必须引起足够的重视。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和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分别规定了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不同的请求权基础,出于诉讼经济原则的考虑,法官在案件审理时应对当事人进行充分地释明,对涉案侵权行为进行准确梳理和审查,系统地寻找和选择请求权基础,从而正确地认定直接侵权或者间接侵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以下简称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项: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第四十八条第(一)项:未经著作权人许可,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被侵权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