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来,2000年8月31日,常州市专利事务所向“龙宝”的经销商发函,称“龙宝”生产的“龟蛇粉”涉嫌侵犯“朗力福”的“龟粉和蛇粉组合物及制备方法”的发明专利权。
收到函件后,“龙宝”虽然再三解释并没有侵犯他人的专利,但很多经销商还是停止了销售,导致“龙宝”损失惨重。
“龙宝”认为,其产品配方及制备方法和“朗力福”的发明专利不同,并没有侵权,所以请求法院确认其生产的龟蛇粉不侵权。
接到法院传票,“朗力福”很诧异,因为“朗力福”并没有说“龙宝”侵权,“龙宝”不应把“朗力福”拉进官司,法院也不应受理。
那时,全省知识产权案件都在南京中院审理,此案被分到了专门审理知识产权案件的民三庭。
一种观点认为法院应该驳回此案。理由是,如果“龙宝”没有侵权,就不需通过诉讼予以明确;第二种观点认为法院应予受理;第三种观点是个折中方案:基于专利事务所向“龙宝”的经销商发出过警告函,“龙宝”可告“朗力福”侵害商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