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为了依法惩处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以及其他罪,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顺利进行,国务院制定了《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要求行政执法机关在依法查处违法行为过程中,发现违法事实涉及的金额、违法事实的情节、违法事实造成的后果等,根据刑法关于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等罪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等罪的司法解释以及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的追诉标准等规定,涉嫌构成犯罪,依法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必须依照规定向公安 机关移送。行政执法机关向公安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应备齐以下材料:(1)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2)涉嫌犯罪案件情况的调查报告;(3)涉案物品清单;(4)有关检验报告或者鉴定结论;(5)其他有关涉嫌犯罪的材料。
(2)依照《刑法》、《刑事诉讼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立案标准和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的规定,公安机关应当自接受行政执法机关移送的涉嫌犯罪案件之日起,对所移送的案件进行审查。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形式责任,依法决定立案的,应当书面通知移送案件的行政执法机关;认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事实显著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依法不予立案的,应当说明理由,并书面通知移送案件的行政执法机关,相应退回案卷材料。
(3)行政执法机关对公安机关决定立案的案件,应当自接到立案通知书之日起将涉案物品以及与案件有关的其他材料移交公安机关,并办结交接手续;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公安机关对发现的违法行为,经审查没有犯罪事实,或者立案侦查后认为犯罪事实显著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但依法应当追究行政责任的,应当及时将案件移送同级行政执法机关,有关执法机关应当依法做出处理。
(4)公安机关对公众报案、被害人控告或者行政执法机关移送的涉嫌犯罪案件一经立案,应当立即展开侦查,收集调取证据材料,应当采取强制措施以及搜查、扣押等措施的,必须依法迅速实施。公安机关侦查终结以后,对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要在规定的时限内提请检察机关提起公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