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产管理人没有法律赋予的相应主体资格。破产管理人虽然经过人民法院指定,并且可以依法刻制破产管理人印章、财务章,开立破产管理人银行账户,但破产管理人没有实质的法律主体资格。故与破产管理人签订合同无效。
首先,破产管理人由人民法院依法指定,指定的既可以是中介机构,也可以是个人。破产管理人无须像一般的企业法人一样需要有自己的组织章程,需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其他类似行政机关去登记备案,也无须像法人一样拥有自己的组织机构。
其次,根据《合同法》第二条之规定,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虽然破产管理人是否属于法条中的“其他组织”还有待研究(笔者认为并不属于),但可以肯定的是破产管理人没有权利能力,也没有对外承担义务的必要。破产管理人由人民法院指定,向人民法院报告工作,接受债权人的监督,破产管理人唯一的义务就是依法勤勉尽责的履行自己的职务,维护债权人、职工乃至债务人的合法权益,对自己工作向人民法院负责。
再者,不管是从《民事诉讼法》上还是从《企业破产法》上来看,都没有赋予破产管理人享有诉讼主体资格。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其中并未提及有关破产管理人的诉讼应该向谁提及,事实上也不可能产生对破产管理人的诉讼(除非《破产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情形以及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情形,且该情形的被诉主体还尚未明确,笔者不认为应当以破产管理人为被诉主体,而应当以人民法院指定的中介机构或个人为被诉主体较为合适)。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五条第七项之规定,管理人的职责也只是代表债务人企业参加诉讼、仲裁或者其他法律程序,实务中破产管理人也基本不以诉讼主体身份出现在诉讼程序之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