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国有独资有限公司清算时,国家授权投资的主体应当为清算主体。如果国有独资公司被撤销的,清算主体可为授权投资主体或者为作出撤销决定的主体。
(2)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主体为公司的股东,或者公司章程明确规定负有清算义务的股东,或者公司的实际控制人。
(3)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的清算主体为母公司,子公司的清算主体应当为各个投资股东。
(4)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主体为公司的股东,或者公司章程明确规定负有清算责任的股东,或者公司的实际控制人。
清算主体的主要法律义务是负责启动清算程序,承担清算的组织责任,并要对不依法组织清算或逾期不启动清算程序所引起的法律后果承担责任。这种责任不仅限于行政责任、刑事责任,更应当包括民事责任(1)建议增加清算主体限期组织清算的规定。《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四条没有明确清算主体应当对组织清算负责,可对《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四条作如下修改:“公司因本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依法负有清算责任的人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同时在《公司法》第十二章法律责任部分增加对于逾期不成立清算组的法律责任。
(2)建议增加清算主体限期向清算组移交公司资产、财务账簿资料的规定。在法院指定成立清算组的情况下,《公司法》没有规定清算主体负有移交公司资产、财务账簿资料的义务,《公司法》可作如下规定:“债权人根据本法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清算组进行清算的,依法负有清算责任的人或者公司董事应当在清算组成立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清算组移交公司财产、财务账簿等资料”,同时在《公司法》第十二章法律责任部分增加对于逾期不移交的法律责任。
(3)建议增加清算主体在规定期限内不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的法律责任。《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发现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破产法》第七条第三款规定:“企业法人已解散但未清算或者未清算完毕,资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依法负有清算责任的人应当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显然,对于负有应当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义务的主体,两部法律规定的主体并不一致,笔者认为《破产法》的规定更为科学。但是两部法律都没有规定相应的法律责任,建议增加法律责任的规定。
(4)建议增加民事责任承担的规定。在法律责任的规定中,对于清算主体逾期不成立清算组、不向清算组移交公司资产和财务账簿资料等违法行为损害债权人合法利益所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是比较复杂的。民事责任的规定,主要考虑债权人利益的合法保护。可以考虑根据债权侵权理论,规定对于负有法定义务的清算主体不履行义务导致债权人利益受到损害时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如有人提出股东不履行清算义务的,人民法院可推定其自愿放弃有限责任保护原则,由股东承担完全的赔偿责任;对于公司董事、股东或有关人员拒不移交公司资产和财务账簿资料给清算组的,应推定该公司的财产未经清算即被公司股东私分,由股东直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3 、完善与清算行为有关责任主体的法律责任
[2]《中国公司法原理》,王保树、崔勤之著,社会文献出版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