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算中发生破产原因的公司,已经不能保证全体债权人完全受偿,故应限制个别清偿,并通过破产程序实现对全体债权人的公平清偿。
限制个别清偿的方法,主要是限制通过达成诉讼调解并自愿履行或者强制执行生效法律文书。在涉及被清算公司的诉讼或执行中,人民法院应告知清算组其有义务向人民法院提出破产申请,同时可以受理案件信息公告等方式,使其他债权人得知此情况,以便其提出破产申请。对于清算组仍不履行申请破产义务的,受理案件的法院应根据情况向最高人民法院报请对该公司作为被告或被执行人的案件中止审理、中止执行。
笔者认为,通常,限制积极行使权利的债权人实现债权以保护休眠于权利上之债权人的利益是不公平的,但是对于已经发生破产原因的清算中公司而言,这种做法具有合理性和正当性,体现了公司主体退出法律制度的多元化价值。
当公司在清算程序中发现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的事实时,即已符合进行破产清算的实质条件,只是缺少启动破产程序的申请。在破产程序启动前,对债务人公司的债权债务处理的措施应体现公平统一清偿的原则。否则,少数债权人的个别清偿将使公司财产被执行完毕,其他债权人再申请破产也会失去意义。尤其是在做出进入特别清算程序的裁判后,如不限制对特别清算期间内的债务人的诉讼和执行,特别清算将难以进行。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正是体现了这种立法精神。
对清算中发生破产原因的公司中止审理、中止执行,虽然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但在目前立法滞后,不能发挥有效调整作用时,基于社会利益以及公平价值的考虑,将其作为一项针对特殊主体的司法政策,在一定范围内谨慎适用,可以发挥其对社会的积极意义和作用。
在适用中止审理、中止执行的措施时,应考虑公司的债权人是否众多、个别清偿的诉讼和执行是否会导致多数债权人(尤其是个人债权人)利益受到重大损失而形成社会不安定因素、债务人是否为具有公益事业性质的公司、执行是否会引起债务人关联公司资产负债情况恶化等因素;同时要经过向最高人民法院逐级报请的严格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