但是,在什么情况下可以将子公司视为母公司的代理人或工具,则是一个比较复杂的问题。传统的英国法认为,仅仅一个公司是另一个公司的子公司(即使是全资拥有的子公司)的事实,并不能足以认定子公司就是母公司的代理人,就可以将两个公司看作是一个实体。法院需要发现有独立证据的存在,才会揭开公司面纱,它们所考虑的一般因素有:子公司的利润是否作为母公司的利润、子公司的管理人员是否由母公司任命、母公司是否为整个企业的决策总部、母公司是否支配子公司的业务,决定资金的投放等重大问题、母公司是否对子公司行使不断的和实际上的有效控制等等。在有些案件中,法院发现,即使缺少明示的协议,也会有一些股东与公司之间的安排,使该公司成为股东为从事业务目的选定的代理人。(注:See Christopher K.Grierson:“ShareholderLiability, Consolidation and Pooling”,Selected from“CurrentIssues in Cross Border Insolvency and Reorganization”, editedby E.Bruce Leonard and christopher W.Basant,Graham & Trotman,London,1994, P210—211)美国在判例实践中则适用一种“遵守程序符合标准”(viability—procedural observance test), 指子公司在设立程序和形式上必须符合独立实体的特征,如与其从事业务相适应的充足资金、足够的自主性、组织形式及管理方式使其具有盈利潜力等。(注:See Jonathan M.Landers,supra 1,P619—623)这一标准可以使法院将子公司与独立实体的特征进行比较,从而作出相对客观的判断。2.母公司的不当行为。在揭开公司面纱的判例中,母公司的不当行为主要是指母公司违反其对子公司合理注意的义务(duty of care)和为自己利益对子公司进行的一些不当管理或干涉行为,使子公司及其债权人利益受到损害,甚至导致子公司破产的情况。法国破产法第99条就明确规定,管理人(包括母公司或附属公司)如果参与了破产子公司的事务管理但没有履行合理注意的义务,则要对子公司未付债务的全部或部分负责。
3.母公司对子公司的控制。各国法院在揭开公司面纱时,一般要求有控制因素的存在。但跨国公司中总是存在控制因素的,是否都要揭开面纱呢?一般而言,这种控制不是指普通的控制,而是一种充分控制(full control),它不限于对股份拥有、母公司在子公司中的权利或类似因素的考虑,而是指母公司对子公司实际行使控制权、进行有效的控制。实际上,充分控制一般与母公司拥有子公司的决策权、过分参与子公司的管理等联系在一起,总之是要求子公司对母公司有很强的依赖性。以控制为由揭开面纱时,还有一种要求,即只有当母公司滥用其控制地位,并对子公司造成损害时,才对子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一般来说,母公司滥用其控制地位是指母公司完全不考虑子公司的利益,因此造成的子公司的损失不能得到弥补等。(注:See S.M. Bartman &J. Roe-st,supra 6,P6-8)
4.资产和事务的过度混合。 美国法院往往基于过度混合(extremecommingling)的理由揭开公司面纱, 即子公司与母公司的资产和事务混合在一起,自己没有独立的财产和对事务的决策权。过度混合的表现为:共同的董事和雇员、合并的会计记录和帐户、子公司对母公司在财务和经济上的依赖、母公司投资不足、子公司没有遵守公司的正常设立程序、共同的利润分配政策等。(注:如美国高等法院1941年的Con-solidated Rock Product v. Dubois 一案中作出的裁决。See PhilipR.Wood,supra 3,P162)
在破产法上,母公司对破产子公司的债务责任与公司法中的股东对公司的责任是密切相关的。无论是在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国家,股东的有限责任原则都是其公司法的一个传统基石。象任何法律制度一样,有限责任原则有着它独特而重要的功能,它服务于特定的政策目标和存在于既定的前提条件。
从有限责任存在的法律环境来考察,其赖以存在的前提条件是公司应具有独立的法律人格,独立的法律人格主要体现为独立的意志和独立的财产。但在集团公司的情况下,由于控制要素的存在,子公司在某种情况下,虽然在法律形式上仍然保持着“独立存在”,但事实上已经丧失了其独立人格。这是因为,在集团公司中,由控制关系联系起来的各个公司必须根据母公司共同的指示,通过共同的融资计划、资源分配等来达到企业集团的利润最大化。子公司的利益应当让位于整个集团公司的利益,甚至在需要时,不惜牺牲子公司的利益来保全整个集团的利益。为此,子公司的独立意志和独立财产都可以被剥夺殆尽,这将严重损害到与其进行交易的外部债权人的利益。在此意义上讲,有限责任原则在集团公司中的绝对适用已经产生了一些负面的作用和影响。
所以,日益增长的现代商业社会的复杂性,使人们认识到将每个公司都看作独立法人的传统观点与公司集团通过复杂的组织结构完成统一商业任务的现实之间存在着矛盾,揭开公司面纱理论因此而产生。(注:揭开公司面纱原则是由F.Powell在1931年提出的,转引自余劲松,前引文,第60页)这一理论在有限责任原则和跨国公司的经济组织现实之间找到了一种相对的平衡,为在立法和司法实践中限制母子公司间的有限责任提供了新的思路。它的出现旨在突破有限责任原则的严格限制,用现实的态度来解决集团公司所产生的法律问题,包括复杂的破产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