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系人会议最主要的任务是审议和表决重整计划。重整计划涉及到公司、股东、债权人等各利害关系人的利益。但重整计划的表决毕竟是采取多数决原则,它以忽略少部分关系人的意志为基础。因而,为了保证少数债权人的利益不致因重整计划的通过而受到损害,不少国家采取了相应的补救措施。其中,以美国现行法为最为完备。下面就美国法中关于公司重整计划表决和批准的几个主要规则作一介绍,以供参考。
(1)最低限制接受原则。与大多数国家和地区实行“相对表决原则”[3]不同,美国奉行最低限度接受原则,即必须至少有一组“受损的”债权人接受重整计划,法院才能作出认可的裁定。与“相对表决原则”相比,美国法中的最低限度接受原则可以有效制约法院裁定的作出,从而更有利于保护债权人利益。
(2)意思推定规则。对于表决中没有意思表示的债权人,美国破产法视其利益受损之有无,从有利于债权人等方面做出如下推定:对于没有分到经济利益的债权人小组视为拒绝接受重整计划,对于没有受损的债权人小组则视为接受重整计划[4].
(3)不歧视原则和最大利益标准。不歧视原则主要是针对不同意重整计划的表决组的成员而安排的一项重要原则。它要求法院对上述债权人的权益安排不得差于其它相同性质的表决组。为贯彻这一原则,美国法强调并坚持的一个客观标准为“最大利益标准”(the best interests),即不同意重整计划的表决组的成员的受偿率不得低于依清算程序可以得到的受偿率[5].这一标准适用于每一个债权人或股东。对于债权人来讲,依此标准,无论其所属的表决组是否通过重整计划,只要该债权人没投票赞成,法院即应保证他们得到不低于清算所应得的金额。同理,如果有一个拒绝者能够证明依清算程序,他将得到更多的清偿,法院就不可作出批准重整计划的裁定。最佳利益标准为持异议的债权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提供了一个强有力的致胜法宝。日本法虽不似美国法那么明确、严格,但日本《会社更社法》第234条也规定,法院对行使否决权的小组必须变更计划案,为其成员规定特别的权利保护条款,从而有异工同曲之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