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1年1月13日,外来客商青岛某公司与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区东风毛巾厂签订了财产租赁合同。双方约定,自2001年2月10日起,东风毛巾厂将自有的机器设备、厂房、办公室及其它附属物等整体租赁给外来客商使用。其中该租赁合同第9条规定:外来客商要优先分期录用东风毛巾厂在岗职工300名,工资标准按计件计时工资形式由外来客商直接支付给职工,外来客商录用东风毛巾厂职工的隶属关系不变,仍属东风毛巾厂,外来客商根据当地劳动部门统一规定缴纳录用职工在录用期间的养老保险金、失业救济金、医疗保险金,由东风毛巾厂提供有关规定,按照有关规定,2001年枣庄市社会保险费基数为430元/月,单位应交纳24%,即103.2元/月;2002年为450元/月,单位应交纳24%,即108元/月;2003年为510元/月,单位应交纳24%,即122.4元/月。合同签订后,东风毛巾厂按照合同约定向外来客商移交了设备、厂房等租赁物,外来客商接收后投入生产并按照规定支付工人工资,同时陆续支付租金。2001年3月12日,外来客商与自己一家子公司合资成立枣庄公司,此后由枣庄公司向277名职工发放工资,但却没有为277名职工交纳养老保险金、失业救济金、工伤生育保险金等各项费用。2003年10月1日,承租企业因自身原因停止生产,共欠277名职工社会保险费用共计997864.8元。此后外来客商没有按照相关规定向277名职工发放工资,亦没有支付生活费。277名衣食无着的职工于2003年12月10日向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外来客商为277名工人缴纳2001年3月至2003年11月养老保险金等费用988123.2元,给付停产后至仲裁时共3个月的基本生活费,每人每月130元,计108030元。山亭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4年1月10日作出(2004)山劳裁字第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外来客商于裁决书生效后5日内支付给277名工人养老保险金988123.2元、生活费108030元。
外来客商对该裁决不服,以其与277名工人不存在劳动关系为由向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驳回277名工人的裁决请求。法院审理后认为,依照法律规定,劳动者享有取得劳动报酬、享有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本案原告租赁东风毛巾厂后继续使用277名被告为其劳动,双方虽然没有订立书面的劳动合同,但是双方均履行了劳动权利和义务,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原告租赁东风毛巾厂后与其子公司合资成立枣庄公司,由该公司具体负责红光服装厂的生产和经营,这是原告在承租红光服装厂后自行决定的对东风毛巾厂的经营管理方式和利益分配形式,这一经营管理方式和利益分配的形式并不影响原告对东风毛巾厂承担的租赁义务,因此,原告否认其与277名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依据不足。277名工人在原告租赁红光服装厂期间为其付出劳动,原告应当按照国家法律和有关政策的规定为工人们支付养老保险金等费用,原告拖欠被告养老金等费用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277名工人要求厂方支付养老金等费用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关于被告主张要求原告给付108030元的生活费是否合法的问题,法院认为,原告于2003年10月1日因自身的原因停产,原告停产后,既没给277名工人发放工资,又没有支付生活费。根据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中,“企业下岗待工人员,由企业根据当地政府的有关规定支付其生活费,生活费可以低于工资标准,下岗待工人员中重新就业的,企业应停发其生活费”和“企业发放工资确有困难时,应发给职工基本生活费”以及“企业可以对职工有限制的放假,职工放假期间,由企业发给生活费”的规定,277名被告申请仲裁时主张原告给付其停产后至仲裁时3个月的基本生活费,即每人每月130元,计108030元,与法有据,理由正当,法院予以支持。法院最后判决原告给付277名被告养老保险金、失业保险金、工伤生育保险金共计988123.2元,生活费每人390元计108030元,为原告垫付的仲裁费60940元。判决后原被告双方均未上诉,法律又一次为弱势群体撑起了保护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