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鸿食品公司为集体企业,因长期管理不善,造成严重亏损,资不抵债,数额较大,无力清偿到期债务。在此情况下,该公司经其主管部门某市某区商业局批准,于1999年5月14日向该区人民法院提出破产申请。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审查了该企业的经营状况和资产状况,发现该企业因管理不善而造成严重亏损,资不抵债,债务数额达64万元,并且难以扭转亏损局面,同时,还听取了其上级主管机关的意见,认为符合立案条件。
1999年5月20日,该区人民法院对此案裁定受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92条第1款、第140条第1款第11项的规定作出裁定:
(1)对长鸿食品公司所有库存商品与固定资产予以扣押。
(2)对长鸿食品公司在工商银行某市分行中的存款予以冻结,帐号只能供法院和清算组使用。
进入破产程序后,法院即向区政府发出公函,聘请区属有关部门的8名同志组成清算组,对长鸿食品公司财产进行清算,并令长鸿食品公司提供亏损情况、财务报表、债权和债务清册。
在审查破产财产时,发现A公司和B公司欠长鸿食品公司货款12万元,法院为长鸿食品公司追回这部分债权,并列入破产财产范围。
法院向已经确定的债权人发出通知,要求他们在30日内到法院申请债权。为了避免遗漏债权人,法院又在当地日报和《法制日报》上发布公告,要求未收到通知的债权人在3个月内向该人民法院申请债权。
之后,法院主持召开了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向全体债权人介绍了情况,并选定了会议主席。
在清算组对破产财产清算后,债权人会议作出决议,通过了破产分配方案。
最后,根据债权人会议通过的分配方案,按照企业破产的清偿顺序,对破产财产进行了分配。
1999年12月15日,该区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作出终结裁定:宣告某长鸿食品公司破产还债案的破产程序终结。
本案中,长鸿食品公司为集体企业,所以应该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破产,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未规定的,可参照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的规定,企业破产应依下列法定程序进行:
当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债权人、债务人均有权提出宣告债务人破产的申请。债权人提出申请时,应提供债权数额、性质及债务人到期不能清偿债务的证据。债务人提出申请时,事先必须取得上级主管部门的同意,应说明企业亏损情况,提交有关的会计报表、债务清册和债权清册。
本案中,债务人是申请人,事先也征得了主管部门商业局的同意。
破产案件由债务人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经过审查,认为破产申请符合条件,决定审理破产案件,即为受理。
法院受理后,应在10日内通知债务人并发布公告。法院在收到债务人之债务清册后,应通知已知债权人。公告和通知中主要规定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的日期。债权人应在公告和通知的期限内,向法院申报债权,说明债权数额和有无财产担保,并提出有关证明材料。逾期未申报债权的债权人,视为自动放弃债仅。
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债务人财产的其他执行程序必须终止,也不得对部分债权人进行清偿,但债务人正常生产经营所必须的清偿除外。
2、权人会议。
债权人会议由所有债权人参加,是债权人在破产开始后参与破产程序的组织,但不执行机关。
所有债权人在会议上都享有表决权。但有财产担保的债权人在其没有放弃优先受偿时没有表决权。
债务人的保证人,在代替债务人偿还债务后,在其清偿范围内取得债权人地位,享有表决权。
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必须列席债权人会议,答复债权人的询问,不得委托代理人代为出席。
债权人会议主席由人民法院指定。第一债权人会议由法院召集,其后会议在法院或债权人会议主度认为必要时召开,或在清算组要求时,或在占无财产担保债权总额的四分之一以上债权人要求时召开。债权人会议决议一经作出,全体债权人必须遵守。如债权人认为决议违反法律规定时,可在决议作出后7日内提请法院裁定。
3、产宣告和破产清算。
企业因经营管理不善,严重亏损,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企业素质太差,无法整顿的;或企业在整顿期间,由于自身过错或由于财务状况继续恶化,债权人会议申请终结整顿,法院终结其整顿的;或整顿期满,不能按和解协议清偿债务的,由人民法院裁定,宣告企业破产。
企业宣告破产后,由人民法院在一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对破产企业进行清算。
清算组负责破产企业财产的保管、清理、估价、处理和分配,并可依法进行必要的经济活动。
4、产财产的变卖和分配。
破产财产的分配方案由清算组提出,经债权人会议付论通过,报请人民法院裁定后执行。如果破产财产不足以清偿同一顺序清偿要求的,则按比列进行分配。企业被宣告破产后,由政府监察部门和审计部门负责查明企业破产的责任。
本案中,长鸿食品公司为集体企业,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破产,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未规定的,可参照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2条规定"本法适用于全民所有制企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40条关于"具有法人资格的集体企业、联营企业、私人企业以及设在中国领域内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等,适用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53条规定,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破产还债案件,除适用民事诉讼法第十九章规定外,并可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有关规定"。非全民所有制企业的破产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9章的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并可参照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