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是某县财政局干部,2004年12月,该县某私有公司由于资不抵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而宣告破产,陈某被选定为清算组成员。在公司破产清算过程中,陈利用职务之便,擅自将该私有公司的资金10万元借与自己的好友李某购买股票,到清算工作结束时才归还。事情败露后,陈某被检察机关立案侦查。
在本案的审查起诉中,对陈某所实施的行为定性问题,存在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陈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其理由是:陈某虽然作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清算组成员,利用职务之便,擅自将该私有公司的资金10万元借与自己的好友李某炒股使用,但其挪用的对象是私有公司的资金,而不是公款,故其行为不能构成挪用公款罪,对陈某不能按犯罪定罪处罚。
第二种意见认为,陈某的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应按挪用公款罪定罪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