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1997年至1999年,高安市工业品采购供应站与工行高安支行签订了三份借款合同,共借款34万元,高安市燃料公司(高安市工业品采购供应站的开办单位)为上述借款向工行高安支行提供了抵押担保,抵押物为其价值50余万元的国有土地,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借款期限届满后,高安市工业品采购供应站并未归还借款本息。2002年工行高安支行向本院起诉借款人和担保人,诉讼过程中,高安市工业品采购供应站被吊销营业执照,高安市燃料公司于2002年9月25日以改制完毕,该企业设备、设施、债务等都已处理完毕为由申请注销,其主管单位高安市商务局签署了同意注销的意见,2002年10月14日高安市工商局依其申请和同意注销的意见对其进行了注销,工行高安支行因而向本院申请撤诉。现抵押物仍由高安市商务局代管,工行高安支行遂以原高安市工业品采购供应站法定代表人贾海平、高安市商务局为被告提起诉讼。
抵押权是最典型的担保物权,其主要作用在于就抵押权的标的物的交换价值使债权优先受偿,即使得债权不落空。这也是人们常选择抵押担保的缘故。我们知道,企业在注销前应由开办单位或股东组织清算,企业在未有能力清偿债务的情况下,还应通过破产还债程序后,才能予以办理注销。本案中,商务局在未正确履行清算职责的前提下,竟同意燃料公司注销,使得抵押权人行使权利的对象——抵押人消失了。致使债权人工行高安支行的债权落空,这种行为侵害了原告的抵押权,故应承担继续清算和赔偿责任。需要说明的是,即使是燃料公司破产,抵押物土地也不属于破产财产,此时债权人享有别除权,即债权人就此抵押物行使权利不依据破产程序就能实现其债权,故商务局随意地同意抵押人注销,对债权人抵押权的实现造成了障碍,就应承担一定的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