笔者认为,上海公司在与许昌清算组签定的《资产出售合同》中未支付全部价款,属于违约行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当事人应为上海公司和许昌清算组,与许昌公司无关,许昌清算组只能依法追究上海公司的违约责任。之后,上海公司以未取得所有权的许昌清算组破产资产作为出资,是许昌公司的发起人和股东的个人行为,也与许昌公司无关,工商局只能根据《公司登记条例》)第六十条规定对上海公司予以处罚。而许昌公司在公司设立登记时,隐瞒事实,提供虚假证明材料,是公司设立时的行为。
自海南公司与上海公司达成《股权转让协议》成立之日起,尽管上海公司对转让标的-99%的许昌公司股权的持有存在瑕疵,许昌公司设立登记存在不合法的事实,但海南公司作为不知情的第三人,在信赖工商登记的公信力的基础上,已因善意而取得了许昌公司99%的股权,这样,许昌公司也就相应地合法地取得了包括许昌清算组破产资产在内的资产所有权,此时的许昌公司,已不存在以未取得所有权的资产进行出资的事实基础,故市工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缺乏事实根据。而且在许昌公司依法办理股权变更登记后,许昌公司的股东已合法地进行了变动,此时再以公司设立登记时的行为作为处罚的依据,岂不是“黄狗子吃肉,黑狗子挨打”,假如是这样的话,工商登记的公信力何在?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如何保护?社会交易安全又如何维护?本案中,无辜的海南公司因市工商局的行政处罚而损失惨重,而上海公司作为违约和违法行为的始作俑者却逍遥法外,那么,社会公理又何在呢?
回头再看一看作为市工商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律依据-《公司法》第二百零六条和《公司登记条例》第五十九条,笔者认为,这两条既不符合责与罚相一致的原则,也不符合市场经济条件下,鼓励交易的原则。首先,根据《公司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和第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公司营业执照签发日期,为公司成立日期,这说明在办理公司登记时,公司尚未合法成立,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此时的行为,是公司发起人和部分股东的行为,如果他们此时的行为违法,显然不能归责于在此之后才成立、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的公司,所以,《公司法》第二百零六条和《公司登记条例》第五十九条将公司作为责任主体予以处罚,是责任主体的认定错误;其次,现代公司,股东变换频繁,特别是上市公司,证券交易所一开盘,股东变换更是瞬息万变,在如此频繁的变换过程中,要求每一个股东在交易前去弄清公司在办理公司登记时是否提交了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取得公司登记,显然是不可能的,但假如不弄清楚,又不知哪一天公司登记机关即工商局据此予以处罚,那股东入股岂不就象进入了地雷阵,不知何时将触响地雷!在这样的背景下,股东入股岂能不战战兢兢,如履薄冰?所以,为了免除入股股东的后顾之忧,对于在办理公司登记时的违法行为的处罚,不应无限期,法律应予明确规定,笔者认为,只要公司股东合法变更后,不宜再因在办理公司登记时的违法行为而处罚该公司,因为此时拥有公司的权利主体已发生了变更,让新的权利主体代替在办理公司登记时有违法行为的权利主体承担责任,显然是不公正的。
第三,公司的工商登记,作为物权的一种公信制度,极大地方便了欲与公司交易的第三人了解公司的有关情况,以便迅速作出决策,所以,从维护交易安全、保护第三人合法权益起见,作为工商登记的主管行政机关-工商局应尽力赋予工商登记以真实的公信力。不论任何时候,第三人信赖工商登记而取得公司权益时,不应因公司在第三人取得公司权益之前就存在的、但又未记载于工商登记的违法行为而遭受行政处罚时被追夺,因为该第三人已因善意而取得了该权益。显然,撤销公司登记、吊销营业执照的行政处罚是无法保障第三人的这项权益的,皮之不存,毛将焉附?所以,对于公司,特别是股份有限公司,不宜因公司的违法行为而采用撤销公司登记、吊销营业执照的行政处罚,否则,将殃及太多的无辜,危及社会的稳定。
鉴于上述原因,笔者建议立法部门,对《公司法》第二百零六条和《公司登记条例》第五十九条予以修改,以切实维护工商登记的公信力,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交易安全,降低社会交易成本。
第五十九条办理公司登记时提交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取得公司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公司登记,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