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本案来看,债务人L信通公司虽是法人,在其财产不足以清偿所有债权人的债权的情况下,法院采纳了上述第一种意见,根据《执行规定》第96条的规定,适用了参与分配程序。因为,立法只是规定被执行人为公民或其他组织,在其财产不足以清偿所有债权的情况下,申请执行人以外的其他债权人可以申请对该被执行人的财产参与分配,并没有明确性地禁止对企业法人适用参与分配程序。
但本案的缺陷主要在于:其与参与分配的立法原意相悖离。在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之时,我国已经有了适用于企业法人的破产法。在被执行人为法人的情况下,如果其财产不足以清偿所有的债权,其他债权人可以通过申请宣布该被执行人破产的方式,达到参与对其财产进行分配的目的。而我国尚无个人破产法或者其他组织破产法,公民或者其他组织不能作为破产人。我国参与分配制度的主要功能,是利用个别执行程序来解决企业法人以外的公民和其他组织“不能清偿”的问题,其实质在于弥补有限破产主义的缺陷,在公民或其他组织不能清偿所有债权时,为各债权人提供一条公平受偿的途径。
其次,对有些债权人的债权保护明显不公,不能实现所有债权公平受偿的根本目的。申请执行人以外的其他债权人要想通过参与分配程序使自己的债权得以公平受偿,必然受两个前提条件的限制:第一,这些债权人必须知道针对该债务人的执行程序已经开始;第二,这些债权人必须知道该债务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但问题在于:这些债权人如何知道针对该债务人的执行程序已经开始?如何知道该债务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依据我国现行有关法律的规定,除了上市公司外,其他民事主体是无义务公开其财务状况的。并且,在执行程序开始以后,执行法院、申请执行人及被执行人均没有通知其他债权人的义务。适用参与分配程序以使所有债权人的债权公平受偿的目的,就极可能是“竹篮打水——一场空”。
笔者认为,倘若适用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正好可以克服第一种意见所具有的缺陷。但是,我们也要看到,其在具体适用中确实存在某些问题。就本案而言,倘若适用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就出现了这样一个问题,本案的债权人未申请破产,本案的债务人也未申请破产,在这样的情况下,法院适用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来处理L信通公司的财产问题,有法律依据吗?
4.立法建议:
从上述两种不同意见的分析可以看出,关于如何处理像本案这样的涉及企业法人资不抵债的案件的问题,最终的合理取向应当是破产程序。因为同参与分配程序相比,破产程序可以最大限度地公平地保护所有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可以通过破产免责来保护债务人的利益,可以促进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从我国现行的破产法来看,对本案这样的情形(既未有债权人申请破产又未有债务人申请破产),适用破产程序确有一定阻碍。为此,我们有必要完善有关的破产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