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民国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财政部证券暨期货管理委员会台财证四字第0930129559号函办理
第8条 委托有左列情事之一者,本公司不受理开立信用帐户:
三、有证券交易所营业细则第七十六条第一项及第三项、柜台中心业务规则第四十七条第一项及第二项所订证券商应拒绝接受开户情事之一者。
四、与代理证券商所定委托买卖有价证券受托契约经终止者。
五、曾经违反与本公司或证券商所订融资融券契约,尚未届满一年或尚未结案者。
六、经依公司法、破产法为重整、和解、破产之声请者。
信用帐户开立后委托人如有前项各款情事之一者,本公司即通知清偿融资融券债务,并注销信用帐户,终止融资融券契约;委托人未为清偿者,本公司依第四十四条规定了结买卖。
信用帐户内之款项及有价证券经法院为假扣押、假处分、强制执行之裁定者,准用第二项规定处理。
法人或负责人有前二项情事之一者,其负责人或所代表之法人亦不得开立信用帐户;已开户者,依第二项规定处理。
第46条 委托人有第四十三条第一项第一、三、四、五、六款情事之一,或未依同条项第二款规定补缴差额经处分担保品后,尚有不足清偿之情事时,代理证券商不得受托为融资买进、融券卖出交易;本公司并即通报证券交易所或柜台中心,且于债务清偿范围内,得就委托人了结其余各笔融资融券买卖后所得之款项予以抵充,有剩余者,应返还委托人。委托人结清其余融资融券余额后,本公司应即终止其契约,及注销其信用帐户。
委托人于其它证券商、证券金融公司有违约情事,经证券交易所或柜台中心通报后,或有证券交易所营业细则第七十六条第三项第一款及第三款、柜台中心业务规则第四十七条第二项第一款及第三款所定违约情事之一者,本公司应视情形为下列之处置:
一、委托人违约原因系不如期履行交割或其应付交割代价届期未获兑现者,本公司即于次一营业日开始准用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规定了结买卖。
二、委托人违约原因系第一项所定情事者,并准用第一项规定处理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