忠实义务要求破产管理人以破产企业以及债权人的利益为处理破产事务的唯一依据,而不得在处理事务时考虑自己的利益或者图利他人,即必须避免与破产企业发生利害冲突之交易。
我国《破产法》及其司法解释多从资格的角度对利害关系人担任破产管理人作出禁止性或限制性规定。《破产法》第24条对具有利害关系的人员不得担任破产管理人作了原则性规定。至于何谓利害关系人,最高人民法院在相关司法解释中主要从三个层次来进行规制。
其一,社会中介机构、清算组成员可能影响其忠实履行管理人职责情形的,即可认定为与破产企业有利害关系,主要包括:与债务人、债权人有未了结的债权债务关系;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三年内,曾为债务人提供相对固定的中介服务;现在是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三年内曾经是债务人、债权人的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现在担任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三年内曾经担任债务人、债权人的财务顾问、法律顾问;人民法院认为可能影响其忠实履行管理人职责的其他情形。
其二,清算组成员的派出人员、社会中介机构的派出人员、个人管理人有可能影响其忠实履行管理人职责的,可以认定为与破产企业具有利害关系,主要包括:具有清算组成员利害冲突情形的;现在担任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三年内曾经担任债务人、债权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债权人或者债务人的控股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存在夫妻、直系血亲、三代以内旁系血亲或者近姻亲关系;人民法院认为可能影响其公正履行管理人职责的其他情形。
其三,在进入指定管理人程序后,社会中介机构或者个人发现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应主动申请回避并向人民法院书面说明情况。人民法院认为社会中介机构或者个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不应指定该社会中介机构或者个人为本案管理人。
但是,我国《破产法》及其司法解释并未从行为规则的角度来规制破产管理人的忠实义务。事实上,与破产企业无利害关系的人员,在履行管理人职责过程中,也可能发生利益冲突交易。因此,忠实履行职责,意味着破产管理人要遵守利害冲突规则,避免利益冲突交易,包括不得进行未经批准的自我交易和竞业禁止交易。这与公司法上抑制利益冲突交易的原则基本相似。破产企业在破产过程中,会形成多种交易关系,例如,办公场所租赁、办公费用开支等等。忠实履行职责,要求破产管理人不得从中牟取私利,在继续营业过程中不得发生隐性自我交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