既然对于担保物权是否合法有效、是否存在可撤销的情形以及确定被设定担保的财产的价值及其所担保的债权额的大小等的审查都是管理人职责范围内的事宜(当然,最终须由法院裁定),別除权的实现,特别是被设定担保的财产的变现过程便都需有管理人的参与。新《企业破产法》第五十九条及第六十一条也为此提供了法律依据。其规定,对破产财产的变价方案①,別除权人未放弃优先受偿权时,享有表决权。只有在变价方案中涉及别除权人利益时,立法上才需要规定别除权人的参与权。
问题是,管理人在履行职责中,对担保物权是否合法有效、是否存在可撤销的情形以及确定被设定担保的财产的价值及其所担保的债权额的大小等进行审查确认所发生的相关费用应由谁承担?对此,新《企业破产法》并没有做出明确的规定。我们知道,管理人工作的最终目标是为了实现债权人的最大利益(这里当然还包括职工等,但主要指普通债权人),管理人对担保物权是否合法有效、是否存在可撤销的情形以及确定被设定担保的财产的价值及其所担保的债权额的大小等进行审查确认的出发点和归宿都是指向普通债权人、是为普通债权人利益从事的管理职责,故应计入破产费用当中。正如一些学者指出的:对别除权的审查、确认工作,管理人不得要求支付报酬,因为这是为管理人利益发生的、与别除权债权清偿无关的费用。
但是,管理人若为了防止被设定担保的财产价值的减少或毁损而进行管理、维护等行为时,就不能认为是为了实现普通债权人利益的行为,而应当认为是为別除权人的利益而为的行为,因为其行为的直接受益人是别除权人。这里,管理人因此付出合理劳动所产生的费用,便不能计入破产费用当中,但可以向别除权人请求支付合理的报酬。同理,在管理人对被设定担保的财产通过拍卖等方式进行变价的,由于其直接受益人是别除权人,由此产生的拍卖等费用也不能计入破产费用当中,而应在被设定担保的财产的变价款中优先支付。对此问题,新《企业破产法》并没有做出明确的规定,将会给破产案件工作的展开带来困难,故应当出台相关司法解释予以完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