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破产撤销权的概念。 破产撤销权是指破产财产的管理人对债务人在破产案件受理前的法定期间内进行的欺诈逃债或损害公平清偿的行为,有申请法院撤销的权利。
2、行使破产撤销权的主体。 破产撤销权虽是为债权人之利益设立,但根据我国破产法的有关规定,行使破产撤销权主体是由人民法院依法指定的破产管理人。
3、可撤销行为的产生时间的限制。 新破产法规定,对于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的可撤销的行为,管理人都可以申请法院行使撤销权。相比较旧破产关于债务人无效行为产生的时间限制而言,新破产法对债务人的行为限制期限由申请前的六个月增加到了一年,最大限度的防止债务人欺诈性破产行为的产生。
4、破产撤销权的行使条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31条的有关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涉及债务人财产的下列行为,破产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1)债务人无偿转让财产的; (2)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进行交易的;(3)债务人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的;(4)债务人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的;(5)债务人放弃债权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32条的有关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仍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的,破产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但是,个别清偿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除外。
5、行使破产撤销权的法律后果。 破产管理人提出撤销申请,人民法院认定债务人的行为符合破产法规定的可撤销情形,债务人的行为应归于无效。债务人未给付财产的不再给付;对于已给付的财产应当返还,破产管理人有权追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