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产法第32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债务人有本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仍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的,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但是清偿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除外。 该条规定在我国属于破产撤销权制度中崭新的内容。
债务人对未到期债务提前清偿的,属于破产法第31条调整的可撤销行为,追诉期间为破产案件受理前一年;债务人在破产案件受理以后,对债权人的个别清偿,属于破产法第12条所调整的无效行为。由此推知,破产法第32条所指的,只能是在破产案件受理前,债务人对个别已到期债务的清偿行为。
学理上,将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6个月内,称为破产临界期。依破产法第32条规定,如果债务人在破产破产临界期内,已经有破产原因,仍对个别已到期债权进行偏袒性清偿的,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因此,也可以将该条概括为“个别清偿行为的撤销”。 关于破产临界期内,债务人对到期债务的清偿行为,是否可撤销,各国的立法及学理均不一致,归纳起来有否定说和肯定说两种。否定说认为,对到期债务的清偿,不构成撤销权的原因。因为债务人对到期债务的清偿,是债务人的法定义务,即使清偿行为发生在破产程序开始前的临界期间内,亦不得对之行使撤销权。台湾地区、英美国家的立法采此说;肯定说认为,对到期债务的清偿,在受清偿人有主观恶意时,可行使撤销权。因为在破产宣告的临界期内,清偿到期债务有其特殊性。当债务人明知自己将被宣告破产时,可能与关系较近的债权人恶意串通,待其债权到期时先为清偿,然后才申请破产,这显然对其他债权人不公。特别是当法律没有规定债务人在出现破产原因有法定申请破产义务时更是如此。若债权人明知债务人即将开始破产程序,或与债务人串通诱使债务人对其清偿,为维护法律的公平,应撤销该清偿行为。法国、德国、日本等国家采此说。 例如,法国司法重整与司法清算法规定,债务人在停止支付后清偿未到期债务的行为无效;债务人在停止支付后清偿到期债务,如果受偿人知道停止支付事实的,法院可以撤销。又如,日本破产法规定,以下两种行为可撤销:第一,债务人在停止支付或提出破产申请后的所实施的,且受偿人在接受清偿时明知停止支付事实或明知债务人提出破产申请的事实的;受偿人为债务人的亲属或共同居住的人,视为明知。第二,债务人在停止支付或提出破产申请后或此前三十日内所实施的,且该清偿行为本来不应该此种方式或在此期限内进行。
中国人民大学王欣新教授,曾于2006年3月在郑州法官学院讲解破产法立法过程中时介绍说,债务人在临界期内,对个别到期债权进行清偿,比如对母子公司、关联交易方,关系好的债权人和一些敏感性债务的清偿,属于偏袒性清偿行为,会损及其他应受清偿而未受清偿的到期债权人利益,因此赋予管理人撤销权。但破产法第32条规定与持肯定说的其他国家规定不同之处在于,并不要求受清偿人需具备主观恶意,仅要求债务人有破产原因并且实施了个别清偿行为;同时,还附加了一个难以解读的“但书”条款,使该条的适用不易把握。从法条文意解读,适用时须符合以下条件:
1、前提条件,债务人在破产前6个月内已存在破产原因。即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
2、个别清偿,债务人存在多个到期债权的情况下,只对其中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而非依债权比例公平清偿。
5、除外情形,个别清偿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不得撤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