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破产法对重整制度的债权人表决方式进行了规定,但对和解程序的会议表决方式没有规定。而和解程序能否成功取决于债权人是否同意和解方案。
尽管中辽国际破产和解的清偿率为5%,但与破产清偿率是零相比已经使债权人感到债权比例的提升。
有一家银行债权人在通过和解协议的表决票上签字同意后,表示看了该企业破产清算报告,指定破产财产不足以支付破产费用,与大家事前对中辽国际的经济状况了解是一致的,本来对获得清偿已经不报任何希望,没想到还有一定清偿,感到意外和满意。
就中辽国际破产和解的相关情况,记者采访了沈阳中院副院长杨悦。
杨悦说,新破产法实施后,关于破产和解程序尤其是上市公司破产和解程序在全国法院没有先例,很多法律适用的难题摆在法官面前。沈阳中院的法官在认真学习研究的同时,注重及时总结提高,积累了许多有益的经验。
杨悦告诉记者,中辽国际破产和解能在这么短的时间内顺利完结,与政府相关部门的重视和沟通机制是分不开的。
据介绍,2007年8月辽宁省金融风险处置工作领导小组召集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辽宁省证监局召开《中辽国际破产重组协调会》,就中辽国际破产重组事宜要求各方共同配合。辽宁省人民政府金融办制订了关于中辽国际公司破产风险预案,设立了专门的工作协调小组,由辽宁省金融办、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辽宁省证监局、辽宁省银监局、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等组成,及时协调处理中辽国际破产案件过程中出现的一切问题。
杨悦告诉记者,中辽国际破产和解成功,使企业、股民和经济发展实现了“三赢”。
中辽国际破产和解成功使几万个流通股股民的利益得到保护,维护了社会稳定。中辽国际已经停牌近4年,几万流通股股民的利益丧失,有的股民因为损失巨大情绪激烈,造成很大的社会稳定隐患,也给地方政府稳定工作带来巨大的压力。由于中辽国际破产和解成功使股民的利益即将实现,股民欢呼雀跃。2007年12月20日,20多名股民代表在法院门外敲锣打鼓,感谢法院司法为民。
中辽国际破产和解成功拯救了中国辽宁国际合作(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使该企业避免了退市、破产。由于成功地引进战略投资人、成功地召开债权人大会,顺利通过减债和解方案,使中辽国际获得重新发展的机会,这种方式是这个企业得以生存和发展下去的最好途径。
中辽国际破产和解成功为地方经济发展引进了有实力的战略投资人,中辽国际成为具有良好发展前景的上市地产公司。中辽国际破产和解引进的战略投资人北京万方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和解成功后,将其所有经营房地产开发的项目公司股权、资产、土地储备等资产注入上市公司,目前已选定将北京华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4500万元)70%的股权、北京天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80%的股权评估作价,赠送注入中辽国际。有关上述资产注入情况已在《收购报告书》和《收购报告书摘要》中做过详细披露,刊登于中国证券报上。现北京万方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股改高票通过并获得批准,在股权过户后重组方将注入赠送的资产,中辽国际彻底解决了财务危机,获得经营发展能力。
破产和解,是指具备破产原因的债务人,为避免破产清算,而与债权人会议达成以让步方法了结债务的协议,协议经法院认可后生效的法律程序。
破产重整,是指经由利害关系人的申请,在审判机关的主持和利害关系人的参与下,对具有重整原因和经营能力的债务人,进行生产经营上的整顿和债权债务关系上的清理,以期摆脱财务困境,重获经营能力的特殊法律程序。
破产重整与破产和解的共同点:都属于强制性的集体程序,即在通过和解协议或重整计划时,表决方面均以多数通过为原则,并且一经通过和解协议或重整计划对全体债权人均有约束力;二者的生效均以法院批准为必要;二者成立的结果都会在客观上使破产债务人免受破产清算,而会使债权人受到程度不同的损失等。
破产和解与破产重整作为两种相互独立的程序,又存在着明显的差异,主要表现为:具体的目的不同。从实质上说,和解制度与破产清算制度一样,其目的重在清偿,和解制度只能消极地避免债务人受破产宣告或受破产分配的结果。而重整的目的在于积极拯救,特点是对社会经济有重大影响的企业债务人,可以防止破产造成的失业以及资源浪费,减少社会震荡;适用对象有所不同。和解程序既适用于自然人,也适用于法人及合伙等。而重整的适用对象主要对社会经济有重大影响的债务人及有再建价值的企业;申请人与利害关系人不同。和解申请权只能由债务人行使,债权人不能申请,法院也不能依职权开始和解程序。而重整程序开始的申请人的范围则比较广泛,不仅债务人而且债权人、债务人的股东也可提出;效力范围不同。根据各国的和解制度,和解协议经法院认可后,仅对无担保的债权人产生效力,而对于别除权人则一般不生效力。而重整则不同,对所有的债权人,包括有担保物权的债权人产生效力,担保权人不得依一般的民事程序行使担保物权,必须依法申报债权并参加重整程序,其担保物权的行使或债权的受偿必须按重整计划的规定。此外,重整程序的成本和程序时间也要超过和解程序。
第二条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依照本法规定清理债务。
企业法人有前款规定情形,或者有明显丧失清偿能力可能的,可以依照本法规定进行重整。
第七条 债务人有本法第二条规定的情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重整、和解或者破产清算申请。
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对债务人进行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的申请。
企业法人已解散但未清算或者未清算完毕,资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依法负有清算责任的人应当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
债权人会议认为管理人不能依法、公正执行职务或者有其他不能胜任职务情形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予以更换。
指定管理人和确定管理人报酬的办法,由最高人民法院规定。
第九十五条 债务人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和解;也可以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宣告债务人破产前,向人民法院申请和解。
第九十六条 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和解申请符合本法规定的,应当裁定和解,予以公告,并召集债权人会议讨论和解协议草案。
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权利人,自人民法院裁定和解之日起可以行使权利。
第九十七条 债权人会议通过和解协议的决议,由出席会议的有表决权的债权人过半数同意,并且其所代表的债权额占无财产担保债权总额的三分之二以上。
第九十八条 债权人会议通过和解协议的,由人民法院裁定认可,终止和解程序,并予以公告。管理人应当向债务人移交财产和营业事务,并向人民法院提交执行职务的报告。
第九十九条 和解协议草案经债权人会议表决未获得通过,或者已经债权人会议通过的和解协议未获得人民法院认可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止和解程序,并宣告债务人破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