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破产法》第2条规定了重整原因:“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依照本法规定清理债务。企业法人有前款规定情形,或者有明显丧失清偿能力可能的,可以依照本法规定进行重整。”据此规定,重整原因包括债务人已经发生破产原因和可能发生破产原因两种情况。但仅有这一法律规定并不能完全解决实践中的问题,因为并不是所有已经或可能发生破产原因的债务人都可以任意适用重整程序,否则将可能使重整程序变成债务人恶意拖延债务清偿、阻滞债权人实现合法权益的工具,违背重整制度设立的宗旨。所以,对重整原因中的“有明显丧失清偿能力可能”要有明确的解释,这就需要经济意义上的分析。在重整的法定原因之外,还必须对债务人能否适用重整程序获得挽救之经济状况作出评价,并以此作为人民法院是否受理重整申请的审查标准之一,而这一经济上的标准就是债务人企业是否具有挽救价值与挽救希望。
要明确什么是债务人“有明显丧失清偿能力可能”,首先必须明确什么是“明显丧失清偿能力”。从各国破产立法与司法的经验看,“明显丧失清偿能力”通常表现为债务人以明示或者默示的方式停止支付。所谓明示方式的停止支付,是指债务人向债权人明确表示无力清偿债务,通常不会发生误解。所谓默示方式的停止支付,从我国的国情看,应当是指债务人对到期债务未能清偿且存在以下情形之一:1、债务人经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后仍不能清偿债务;2、债务人资不抵债且无扭转经营亏损希望;3、债务人转移、隐匿财产或以其他方式非法处置财产逃避债务、欺诈债权人;4、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下落不明,且无其他人员负责财产管理与债务清偿。但这一标准不能简单地套用到重组程序中,因为停止支付主要适用于债权人提出破产清算申请的情况。当债务人没有发生破产原因而仅仅是“有明显丧失清偿能力可能”时,债权人是无法举证证明的,通常只有债务人才能以此作为申请重整的理由。所以对债务人申请重整时的“有明显丧失清偿能力可能”,需要另外根据债务人的情况加以认定。笔者认为,可以考虑包括以下几种情况:1、债务人资不抵债且无扭转经营亏损希望;2、债务人在近期内(如半年内)将丧失清偿能力;3、债务人不通过重整程序无法解决债务与经营困境。
债务人是否具有挽救价值与挽救希望,是人民法院审查是否应当受理其重整申请的重要考虑因素。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正确审理企业破产案件为维护市场经济秩序提供司法保障若干问题的意见》中指出,“对于虽然已经出现破产原因或者有明显丧失清偿能力可能,但符合国家产业结构调整政策、仍具发展前景的企业,人民法院要充分发挥破产重整和破产和解程序的作用,对其进行积极有效的挽救。”对这一规定理解时需要注意,除“符合国家产业结构调整政策、仍具发展前景”外,所谓具有挽救价值,还要综合考虑债务人企业的债务负担、资产质量、产品销售市场,以及企业营运价值与清算价值的关系、重置成本与清算价值的关系,即是否具有挽救的社会价值等因素。此外还应考虑债权人通过重整程序能否得到更多的清偿,即债权人利益最大化的原则。
所谓债务人企业具有挽救希望,既反映为主观愿望,也反映为客观行为。首先债务人要有挽救企业的愿望,并愿为挽救企业在经济利益上作出让步。如债务人不想挽救企业,只想破产清算,就如一个人决心自杀,其他人是无法阻止的。所以如果债权人申请重整,而债务人坚决不同意重整,一定要破产清算,就不应受理重整申请了。其次,大多数债权人有挽救企业的愿望,并愿意为挽救企业承担一定风险,在经济利益上作出一定让步。再次,重整程序涉及到债务人股东权益调整时,股东愿意在股权等经济利益上作出一定让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