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整计划是指由管理人或上市公司其它利害关系人(包括债权人、股东等)拟定的,以清理债务、复兴公司为内容、并经关系人会议通过和法院认可的法律文书。
(1)重整计划的提出。重整计划的提出,有三种立法例:(a)由重整人提出,即重整计划由重整人负责制定,其他任何法律主体都无权拟订和提出重整计划。我国台湾地区《公司法》采此立法例。支持这种做法的理由是重整人对公司整个情况特别是财务状况有较深了解,所以由重整人制定重整计划最为可行。而且重整人也是将来重整计划的执行人,执行人与制定人为同一人,执行时也没有可以推诿的理由存在。(b)以债务人制定为原则,其他人制定为例外。美国破产法规定,在法院做出重整救济裁定后的120天内,如果没有指定受托人,债务人可以在自愿申请的同时或在非自愿申请(由债权人提出的重整申请)之后的任何时候提出,也只有债务人可以提出重整计划。但是,如果债务人在120 天的法定期间未能提出重整计划,或提出的重整计划没有在法院做出重整救济裁定后的 180天内为债权或股权受到削减的权利人所接受,或者依法指定了受托人,那么任何利害关系人,包括债务人、受托人、债权人委员会、股东委员会、债权人、股东都可以提出重整计划。(c)重整人制定为原则,其他人制定为例外。按照日本《会社更生法》,重整计划应由财产管理人在更生债权和更生担保权申报期间截至后的规定期间内向法院提出,但同时,债务公司、已进行申报的更生债权人和更生担保权人及股东,也可向法院提出重整计划。所不同的只是,前者为法律义务,后者则属法律权利
(2)重整计划的内容。重整计划的主要内容一般包括:(a)公司价值的评估;(b)债务重组方案,包括债务调整方案和债务清偿方案;(c)资产与业务调整方案,包括全部业务或部分业务的变更、实现业务变更的手段、业务发展规划等;(d)经营管理调整方案,包括经营管理改进方案、管理人员的调整、人员的精简等;(e)股权变更方案,包括股权转让方与受让方情况、股权转让的进度安排和作价、股权转让中股东的利益受损或没有受损的说明、公司减资计划等;(f)筹融资方案,包括公司增资的规模、公司增资的方式、债务融资等;(g)重整执行人;(h)重整计划的执行期限
(2)重整计划的通过。重整计划的通过是指重整计划经关系人会议表决通过,并且其结果符合法律明文规定的要求。关系人会议由债权人和股东组成,债权人和股东对重整计划的表决通常根据其权益的不同而采用分组表决的方式,即分为债权组和股东组。各组的表决规则由立法分别规定。有的国家和地区仅规定通过的比例,有的国家,比如美国,不但规定通过比例,对通过的人数也由规定。
(4)重整计划的强制批准。强制性批准是重整法律制度中一项极具特色的制度,它体现了重整制度的社会本位、阻却少部分人的权利来保证重整计划实行的立法精神。世界上多数国家在重整制度中规定了这项制度。所谓强制性批准,就是当一项重整计划未被各表决组一致通过时,如果符合一定条件,法院直接裁定批准该项重整计划。法院的强制批准有效地缩短了重整程序的时间,体现了重整制度的效率原则。
(5)重整计划的执行。重整计划经过法院批准后,即进入执行阶段。重整计划的执行主体为重整执行人,任何个人或组织均不得对其职务工作任意干预。重整执行人应当按照重整计划,全面地、适当地执行,而不得私自更改。在重整计划执行过程中,因发生特定事由而需要变更计划的内容或进程时,法院可根据重整执行人的申请,变更重整计划。
(6)公司重整程序的终止。在重整过程中,具备一定条件时,经利害关系人请求,人民法院审理确认后可以裁定终止重整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