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规定了利益关系人的起诉权,利益关系人可以对发生争议的实体权利提起民事诉讼,通过民事诉讼解决争端。如当事人一方不服一审判决,则可以提起上诉,请求上级法院通过二审程序进行审判监督。上级法院通过破产案件中的普通诉讼程序,对下级法院破产案件的审理工作进行监督。如:《破产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债务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不必申报,由管理人调查后列出清单并予以公示。职工对清单记载有异议的,可以要求管理人更正;管理人不予更正的,职工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五十八条规定“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可以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又如《破产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法院提出。”
2、直接规定了破产申请人对法院不受理破产申请的裁定和驳回破产申请的裁定的上诉权。明确了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在破产申请受理问题的监督权。《破产法》第十二条规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受理破产申请的,应当自裁定作出之日起五日内送达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申请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至破产宣告前,经审查发现债务人不符合本法第二条规定情形的,可以裁定驳回申请。申请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中也有同样的规定。
3、规定上级法院的批准权,由上级法院通过批准权对下级法院审理的破产案进行审判监督。如《破产法》第十条规定,对于破产申请的受理审查,在法定的期限内不能审查完成,需要延长受理期限的,“经上一级人民法院批准,可以延长十五日。”
4、规定当事人的申请复议权,由破产案件审理法院自行进行审判监督。如《破产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债权人对人民法院依照本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作出的裁定不服的,债权额占无财产担保债权总额二分之一以上的债权人对人民法院依照本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作出的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宣布之日或者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该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复议期间不停止该裁定的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虽未在法定期间申报债权,但有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情形的,在破产财产分配前可向清算组申报债权。清算组负责审查其申报的债权,并由人民法院审查确定。债权人会议对人民法院同意该债权人参加破产财产分配有异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5、规定了利益关系人向上级人民法院的申诉权,由上级人民法院通过对利益关系人的申诉审查进行审判监督。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八条规定“破产宣告后,债权人或者债务人对破产宣告有异议的,可以在人民法院宣告企业破产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诉。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在三十日内作出裁定。”
6、直接规定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的破产案件监督权。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百零四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发现各级人民法院,或者上级人民法院发现下级人民法院在破产程序中作出的裁定确有错误的,应当通知其纠正;不予纠正的,可以裁定指令下级人民法院重新作出裁定。”
7、规定了人民法院对破产管理人和债权人会议的监督权。如《破产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管理人由人民法院指定。债权人会议认为管理人不能依法、公正执行职务或者有其他不能胜任职务情形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予以更换。”第二十三条规定“管理人依照本法规定执行职务,向人民法院报告工作,并接受债权人会议和债权人委员会的监督。”第四十六条规定“债权人认为债权人会议的决议违反法律规定,损害其利益的,可以自债权人会议作出决议之日起十五日内,请求人民法院裁定撤销该决议,责令债权人会议依法重新作出决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