而2006年8月28日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十四条规定,设立合伙企业应当具备有二个以上合伙人。合伙人为自然人的,应当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但是条款中没有限制合伙人的最高人数。也就是说,只要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者,都可以成为合伙企业的合伙人。这无形为合伙企业投资者提供了较大的税收筹划空间。例如,某企业06年度全年的生产经营收入为120万元,全年生产成本65万元,各种费用25万元(不考虑各种费用调整情况),每个投资人允许税前扣除费用为19200元,若该企业为独资企业,则须缴纳个税91530元;若该企业为合伙企业,假设有投资人5人,则5人共须缴纳个税39950元;投资人为10人,共须缴纳个税9100元;投资人若为20人,则须缴纳个税为0元!
理论上的计算结果,为现实中利用假的合伙企业性质偷逃税款提供了现实基础。纳税人在只要成立企业之初意识到这个问题,尽可能多找一些合伙人,甚至可以要求企业雇工也入资合伙,将企业的雇工也列入合伙人名单中(新《合伙企业法》规定,合伙人可以用货币、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或者其他财产权利出资,也可以用劳务出资,更为这提供了可能),在工商管理部门顺利通过注册,那就可以堂而皇之地少缴、甚至免缴个人所得税。
针对上述情况,笔者提出如下建议:对合伙企业宜采用“先税后分”的办法操作。即对合伙企业和个人独资企业费用扣除标准一样,同样的企业规模、经营收益及成本费用情况下,合伙企业与个人独资企业无论是企业整体的税负还是对于每个投资人的税负来说,都是持平的。据了解,我国在对联营企业和外籍人员所得税征收中均采用了这种方式,这样亦发挥了个人所得税调节分配的职能,体现了税收兼顾公平和效率的社会基本价值。同时,还需要加强相关税收法制建设,建立广泛的信息资源共享平台,建立严格的合伙企业税收的审核、征管、查证、评估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