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会计师事务所审批和监督暂行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第24号)第二十九条:会计师事务所变更合伙人(股东),应当自作出决议之日起20日内向所在地的省级财政部门备案。
(二)变更合伙人(股东),应符合《合伙人协议》或《会计师事务所章程》的有关规定,并履行必要的手续;
(三)变更合伙人(股东)要修订《合伙人协议》或《会计师事务所章程》。
(四)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变更注册资本,要提供验资报告。
(三)最近3年内没有因执业行为受到行政处罚;
(四)有取得注册会计师证书后最近连续5年在会计师事务所从事下列审计业务的经历,其中在境内会计师事务所的经历不少于3年:
3、办理企业合并、分立、清算事宜中的审计业务,出具有关的报告;
(五)成为合伙人或者股东前1年内没有因采取隐瞒或提供虚假材料、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申请设立会计师事务所而被省级财政部门作出不予受理、不予批准或者撤销会计师事务所的决定。
(三)新增合伙人(股东)×××同志情况表(见参考格式)
(四)新增合伙人(股东)×××同志有关证明材料
1、注册会计师证书复印件(复印件要包括证书编号、全部年检记录、转所记录等内容,要求提供证书原件,原件审核后退回)
2、专职从业证明复印件,专职从业证明包括:与人才交流中心(或其他人事代理机构)签订的人事代理合同书或退休人员单位人事部门出具的退休证明(要求同时提供原件,原件审核后退回)
3、身份证复印件(要求同时提供原件,原件审核后退回)
(五)、修订后的《合伙人协议》或《会计师事务所章程》复印件。
(一)备案材料请按以上顺序排列装订一式三份:由省级财政部门加盖变更事项备案专用章后,一份省级财政部门留存,一份抄送省注册会计师协会,一份退还会计师事务所存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