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彭明德,男,汉族,1964年11月16日出生,江西省鹰潭市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荣农、杨芳,江西鹰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龙东,男,汉族,1964年3月13日出生,江西省鹰潭市人,住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桂柳青,鹰潭市经济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彭明德(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周龙东(以下简称两被告)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合伙利润254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2月20日,原、被告共同合伙投资经营上饶龙德板业。合伙期间,由被告负责管理账目,原告负责进出货,原、被告合伙经营的上饶龙德板业到2015年9月9日散伙。2015年9月9日,原、被告对双方共同投资、收款进行了结算,经确认,原、被告合伙总收入为1421638元,未付货款476800元,被告收货款876439元,原告收货款68399元。再根据双方《合作协议》约定:合伙期间,投资利息双方共同承担,利润各50%,被告应按照协议及结算支付原告合伙利润254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仍未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一、原告所称的合伙关系不存在,双方的投入并没有合并在一起。而且对外的经营也是有一单做一单,没有实际上的关联。双方没有合伙协议,口头协议也没有,也没有在工商部门登记,也没有个人合伙的字号,没有资金的合伙投入使用与统一管理、盈余分配,更没有约定风险承担,所以不符合合伙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合伙利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提供的结账凭证是不能作为本案认定合伙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供的结账单据的形式和来源是由原告自己书写,而且内容混乱极不完整;被告手上也有很多类似于原告这种提供的结账凭证,如若这种凭证可以主张权益,反而言之被告是否也可以这样像原告一样索要合伙利润呢?因此,我方认为,原告在无法认定合伙关系存在的前提下,单凭这些混乱的账单以及极不完整的结算凭证向被告提出无理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恳请法院依法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提交的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的常住人口查询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及身份信息。证据二、《上饶龙德板业投资》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共同出资合伙经营上饶龙德板业,合同对出资、管理、债务承担、利润分配等进行了约定。证据三、1、《2015年9月9日双方投资对账单》一份;2、《彭明德借款利息》一份;3、周龙东收款清单一份;4、彭明德收款清单一份;5、未收款清单一份;6、《合作协议》一份;7、收入清单一份;证明:1、原、被告双方合伙期间投资、收款、债务等情况;2、合伙期间,投资利息双方共同承担,利润各50%。被告质证后认为,证据一无异议,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是单方面写的协议,落款人只有被告的签名,没有原告的签名,本协议是不符合合伙协议的形式要件。证据三中1和6,我方认为是双方签字确认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内容有异议,合作协议其实并不是合伙协议,只是反映了当时原、被告双方从开业到2015年9月9日为止各自在每笔业务上的投资金额,是双方核实经营的一种对账方式,证据三的1,这份投资单恰恰证明了原告只投资了252039元,被告投资了371775元,被告的投入超过了原告;证据三的2、3、4、5、7均有异议,这些都是1和6的明细,这些证据的来源都是原告自己书写、提供,是单方面记录,没有经过被告的签字确认,也没有相关部门审计的确认,内容也是混乱的,因此该组证据不能采信的。本院认为,证据一系身份信息,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上饶龙德板业投资》,被告认可系其签字,虽然被告庭审中否认双方系合伙从事板业投资,而是搭档经营上饶龙德板业,但根据被告的询问笔录、庭审陈述以及原、被告提供的其他对账单据,可以认定原、被告系合伙从事板业经营。证据三中的1和6,均有原、被告的签字,被告对此也予以认可,可以认定双方对合伙期间进行过核算;证据三中的2、3、4、5、7系原告的单方统计结算,被告不予认可,又无其他证据佐证,难以认定双方合伙期间的全部经营盈亏情况,因此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提交的证据一、居民身份证,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证据二、原、被告签名对账单清单一组,证明:1、原、被告搭档经营的上饶龙德板业在2015年9月9日经双方对账核算以亏损结束;2、原、被告每笔搭档经营账目经双方对账核实后签名,证实原告尚欠被告周龙东经营款约28万元的事实。原告质证后认为,证据一无异议,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内容中不能证明双方亏损,因为只是一部分账。但能证明双方是合伙关系,2015年9月9日后,被告还收了20800元的货款没有登记上来。本院认为,证据一系身份信息,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被告提交的对账单均有原、被告的签字,真实性原告也予以认可,被告提交的证据中结算时间为2015年6月10日和2015年9月9日,9月9日的单据与原告提交的一致,但是该单据中注明的是原、被告的投资款和借款数额,且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原、被告经营期间尚欠部分货款,也有部分货款未能收回,因此证据二不能反映原、被告合伙亏损的事实,也难以认定原告欠被告经营款约28万元的事实,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约定合伙在上饶市经营板业,2014年2月20日,双方起草了《上饶龙德板业投资》,协议约定“:1、双方共出资现金4万元;2、货款10万元由彭(指原告彭明德)向外借进,双方共承担利息,月利2.5分,从2014年2月15日计算;3、后续需资金,双方共同解决并共同承担利息;4、在经营当中,盈利双方共同承担;5、账目由周龙东管理,出现问题由本人负责,进出货物由彭(指原告彭明德)负责,出现问题由本人负责”。协议签订后,双方合伙开店经营板业,合伙期间对外称上饶龙德板业,但并未办理工商登记。合伙期间原告负责进货,被告负责卖货。2015年6月10日,双方进行了一次核算,对借款、支付的利息进行过核算。同年9月9日,因双方经营发生分歧,双方决定散伙。双方签订了一份《2015年9月9日双方投资帐》(2014年2月20日至2015年9月9日),该投资帐记载:双方总投资788000元,被告投资(2014年至2015年9月)373000元,原告投资(2014年至2015年9月)415000元;原告2014年借款77500元,余款70461元,2015年余款15000元;被告2014年借款115000元,2015年9月前投资113775元。被告合计总投486775元,合计借款115000元,总计投资371775元;原告合计总投415000元,借款162961元,总计投资252039元。因对利润分配产生分歧,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根据庭审记录及询问笔录,原告称投资的钱是双方各自借的,谁借的钱就谁付利息;双方经营期间没有结算过,中途也没有分配过利润;双方经营期间尚有未收款,也有未付款,未收的款有417000元,未付的款有47万多元,未收的单据在被告手中,未付的欠条有原告签字的,也有被告签字的;2014年3月20日到5月10日双方经营的账本在被告处。被告称,双方是存在合伙经营模板,当时没有签订合伙协议,后面补签了合伙协议;2014年3月20日到5月10日双方经营的账本已经记不清在哪里了,2014年5月15日后因为自己老婆生病基本没有管过店里的事情了;至于未收款和未付款,因为都是原告的收钱,因此并不清楚,这些钱在9月9日的结账中都没有算进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