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优先受让权。合伙是各合伙人基于相互信赖而结成的一种关系,合伙人的信用程度和财产状况对合伙企业的经营和合伙人之间无限连带责任的承担有着重大影响。因此《合伙企业法》第43条规定,当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被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用于清偿个人债务时,“对该合伙人的财产份额,其他合伙人有优先受让的权利。”
3、禁止合伙债权的抵销。合伙债权是合伙企业的财产,属于合伙人共同共有,各合伙人虽然对此享有权利,但不是个人的债权,所以,合伙债权的债务人必须对合伙企业履行债务,如果某个别合伙人个人对该债务人负有债务,则禁止该债务人将合伙债权与该合伙人的个人债务相抵销,否则该合伙人即侵害了合伙的共有财产。因此《合伙企业法》第41条规定:“合伙企业中某一合伙人的债权人,不得以该债权抵销其对合伙企业的债务。”
4、限制合伙人的债权人代位。债权人为保全其债权,可依债权人代位权,代位行使债务人对他人行使的权利。对于合伙人的债权人代位则不允许,这是因为合伙人对于合伙的权利有专属权性质,不能与合伙人的地位分离。但是,对于合伙人享有的分取红利权,因己成为合伙人的独立权利,无专属性,所以可以对其代位行使。《合伙企业法》第42条规定:“合伙人个人负有债务,其债权人不得代位行使该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权利。”
5、限制合伙人的债权人扣押。《德国民法典》第725条规定:“合伙人中的一人的债权人,就该合伙人在合伙财产中的份额实行扣押者,以债务名义非单纯可以假扣押者为限,该债权人得不遵照先期通知期限对合伙为声明退伙。”台湾民法第685条规定得更明确,即“合伙人之债权人,就该合伙人之股份,得声请扣押;但应于两个月前通知合伙;前项通知,有为该合伙人声明退伙的效力。”这些规定,值得我们借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