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4年4月15日,新建县居民胡某和黄某签订了一份合伙合同书,合同约定:甲方(胡某)和乙方(黄某)共同出资,在南昌市珠宝街开间美发店,日常费用和分红一人一半。如有一方提出退伙,则付给对方2万元现金,店面所有设备归未退出者所有。合同签订后,甲乙双方各投入1.5万元用于支付转让金、装修、购置设备等,美发店于去年4月开始营业。共同经营3个月后,去年7月16日,因故双方发生纠纷,黄某离开美发店。此后美发店由胡某一人经营至2005年4月。
2004年7月29日,黄某诉胡某至法院,要求终止双方的合伙合同。胡某不同意拆伙又不同意竞价,调解不成。2005年4月18日,胡某提出反诉,要求黄某承担合伙亏损5000元。今年4月,胡某以2万元将美发店转让。
法院审理:
南昌市西湖区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伙合同书,系双方自愿行为,应视为合法有效。合同一经签订,双方均应按合同履行义务。黄某提出退伙,并要求按照合同约定由胡某支付2万元现金的诉求,根据《民法通则》第52条规定:合伙人退伙,书面协议有约定的,按书面协议处理;书面协议未约定的,原则上应予以准许。
黄某退出美发店后,美发店由胡某一人经营,其投入资金或转让店面等行为均未与合伙人协商,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经营者胡某承担。胡某要求黄某承担亏损的5000元,与事实法律不符。
近日,西湖区法院作出判决:终止原、被告于2004年4月15日签订的合同;被告人胡某向原告黄某支付2万元;美发店所有财产及转让费等归被告人胡某所有;驳回反诉原告胡某的反诉请求。
律师点评:
本案是一起合伙纠纷。根据我国《民法通则》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行为。合伙人投入的财产,由合伙人统一管理和使用,合伙的经营活动,由合伙人共同决定,合伙人有执行和监督的权利。所谓退伙,是指合伙人根据合伙协议、其他合伙人的同意或法律规定,退出合伙组织从而使其合伙人身份归于消灭的民事行为。
本案中的黄某可以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退伙,并要求胡某支付2万元。而胡某在黄某退出合伙美发店后,其个人对美发店的经营不属于合伙经营,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只能由胡某个人承担。因此,法院最终只支持了黄某的诉讼请求,未支持胡某的反诉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