该案承办法官黄文利说,该案争议的焦点是赵某主张其已退出合伙,不应承担其退伙后机械厂的对外债务,其抗辩理由能否成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明确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以登记的经营者和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诉讼人。因此,原告要求登记者赵某对实际经营者汪某的经营行为承担责任具有法律基础。
按照法律规定,个体工商户的法律责任由登记的经营者承担,从保护债权人角度,合同相对方基于信赖利益,有理由相信个体工商户的登记者系责任承担的主体,至于登记者与实际经营者之间的合伙、退伙,只对内发生法律效力,对外不能成为免责的理由。且法律明确规定登记经营者与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诉讼人,对外应共同承担责任。
我国《个体工商户条例》第十条第二款规定,个体工商户变更经营者的,应当在办理注销登记后,由新的经营者重新申请办理注册登记。该条的立法本意就是将个体工商户字号与登记者看成一个不可分割的整体,也是对登记行为对外公示效力的一种强化,其目的就是为了保护市场交易安全和稳定。通过加大登记者的责任,避免其随意将字号借给他人使用,增加市场交易风险,对于这样的行政法规,司法应予以肯定和支持。
相关经营者应了解,个人合伙在性质上仍然属于自然人范畴,且合伙人对于合伙债务要负无限和连带责任,即不以出资为限。因此在现实生活中,必须走出这样一个误区:只要合伙人之间有协议,对外责任只需实际经营者承担。而实际是,这一认识是与现行法律规定相背离的,即使有协议注册登记的经营者仍应对实际经营者的经营行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故广东品智律师事务所再次提醒个体工商户的登记业主,现实中不能将个体工商字号借予他人使用,退伙后应及时注销、变更工商登记,否则可能会承担不必要的法律风险,遭受巨大经济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