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伙人退伙后对其在合伙期间发生的债务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世界各国及有关地区的某些规定大体是相同的。
英国、美国等国家的法律规定,合伙人在其退伙后,对退伙前合伙所发生的债务应当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我国台湾地区的法律规定,合伙人退伙后,对于其退伙前合伙所负之债务,仍应负责。为了缩短退伙人对退伙前企业债务承担责任的期限,一些国家还规定了退伙人连带责任的消灭时效,如德国和日本的法律规定,债权人对退伙人提出债权请求的时效自退伙发生之日起为5年。
总结我国合伙企业的经验,借鉴国外做法,合伙企业法规定:“退伙人对其退伙前已发生的合伙企业债务,与其他合伙人承担连带责任”(第五十四条)。据此可以肯定地说,退伙人对退伙前企业债务仍应承担连带责任。这一做法是否不合情理呢?回答是否定的。
因为第一,退伙人退伙时与合伙企业进行的结算以当时的财产状况为依据(合伙企业法第五十二条),退伙时如有未了结的合伙企业事务,如正在发生的合伙企业经营和债务,是发生在退伙人退伙之前的,它仍与退伙人存在关联,退伙人对此不能免除责任;
第二,退伙人退伙时有些债务可能是隐性的,退伙时可能未显露出来,如某种产品的质量暇疵等,这类债务有可能在他退伙后的一段方能显露,故对这部分债务他不能不承担责任;
第三,退伙人对没有了结的合伙企业的事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是对其他合伙人合法权益的保护,退伙行为本身必须是善意的,退伙人不能通过退伙行为达到逃避债务的目的。同时,他在依协议分配财产或承担债务份额后,如企业分担给某一合伙人的债务份额,该合伙人无力承担,而企业的财产也不足以偿付这种债务时,他还必须与合伙企业的其他合伙人连带承担偿付责任,由于这种债务发生于他退伙之前,他当时对企业的全部债务承担的是无限连带责任,自然也包括代其他合伙人偿还其无力偿还的债务。自然也包括代其他合伙人偿还其无力偿还的债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