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江某,男,1950年2月25日出生,汉族。
原告申某与被告陈某合伙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某、被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江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8年3月6日,原、被告及第三人胡某三人签订合伙建筑工程协议,协议内容:(一)成立建筑安装队,由申某任经理,陈某、胡某任副经理;(二)每人每月工资1000元;(三)申某负责施工现场组织领导;(四)盈亏共担风险,由申某先交20000元定金,如有变故,两个月由陈某负责退回定金20000元并罚50%。在三人协商前,陈某对原告讲,开源路与南环路交叉口桥口旅社准备改建底商楼,想和原告及胡某合伙成立建筑队承拦这项工程,所以三人签了合伙协议。原告将20000元定金交给了陈某,陈某并给原告打了一收款条,内容是收申某现金20000元开工付款时扣除定金款。协议后,被告陈某并没联系好此项工程。两个月后,原告依协议找陈某要定金款,陈某找借口推拖,后避而不见。原告知受骗于2000年到卫东区公安分局报案,因找不到陈某,案件迟迟没有结果。后找到陈某,卫东公安分局认为陈某行为不构成经济诈骗,属经济纠纷。现原告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陈某偿还原告定金20000元,并承担银行四倍利息58350.40元。
被告辩称,1、原告申某起诉已超过了诉讼时效,本案发生于1998年5月间,距原告2009年3月17日起诉已间隔11年余,本案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2、被告给原告所打的20000元收条凭证,并非借据,不是借贷关系,何来利息。本案是合伙关系,发生利息也应有合伙人共担。3、按照三方合伙协议,原告任合伙组织经理,被告及胡某任副经理,盈亏利润共担,原告也应承担该笔债务。协议约定,如有变故,两个月由康达公司陈某退回20000元,并罚50%之约定,与法相悖,应属无效。被告与胡某、原告先期跑手续时,已将此款交规划局范局长,作为城市规划费和楼房图纸设计费的定金。综上原告之诉超过了诉讼时效,且事实错误,请求不妥,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1998年3月,被告陈某拿了一份平顶山市湛河区计划统计委员会,关于对南环路桥口旅社改建底商家属楼的批复文件,找到胡某要与胡某合伙共建。胡某不同意。当时申某在场,但与陈某不认识,经胡某介绍后俩人认识,申某表示愿意承建该工程。后又经申某说合,胡某同意与申某、陈某三人合伙承建该工程,由申某全部投资,利益申某占50%,陈某、胡某占50%。并由申某先交定金20000元。1998年3月6日,三人签订了合伙协议,协议主要内容为:由申某、陈某、胡某成立康达房地产开发公司下属建筑安装队,(一)申某任经理,负责全面工程及质量监督工作,陈某任副经理负责承接工程及材料购进,胡某任副经理负责材料验收及安全事务工作。(二)申某、陈某、胡某必须分工合作全力尽责搞好工作,每人每月工资1000元。(三)申某负责施工现场组织领导、机械安装、现场指挥,保证工程质量的顺利进行。(四)盈亏共担风险,净利润申某占50%,陈某、胡某占50%。由申某先交贰万元定金,从上交公司3%管理费中扣除,如有变故两月内由康达公司陈某负责退回贰万元定金,并罚款50%。(五)该协议一式四份,签字生效。协议经三人签字当日申某交给陈某现金贰万元,由陈某向申某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申某同志现金贰万元,开工付款时扣出定金款。收款人陈某,证明人胡某。后三人并未实际合伙经营,所述工程除有一平顶山市湛河区计划统计委员会批复外,并无其它该工程建筑规划许可等批文。协议签订两个月后原告申某开始找被告陈某追要定金款,但未能要回。2000年元月申某以陈某涉嫌诈骗将其控告到平顶山市公安局卫东分局,2008年9月平顶山市公安局卫东公局以该案申某控告陈某涉嫌诈骗的事实不成立,双方属经济纠纷为由,告知申某到法院起诉。为此,申某于2009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
以上事实由原告申某提交的协议书、收到条、平顶山市公安局卫东分局经侦大队情况说明。被告提交的平湛计统字(1998)3号批复,平顶山市湛河区轻工路街道锦秀社区证明、协议书、证人胡某证言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相关证据已经法庭质证,可作为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申某、被告陈某、胡某三人关于合伙成立建筑安装队承建工程的合伙协议系三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有效。协议生效后原告申某交给被告陈某定金20000元。然而被告陈某并未按协议第一条约定负责承接到该工程,三人也未实际合伙经营。按照协议第四条约定在两个月后陈某应将该定金返还原告申某。此款后经原告申某追要,被告陈某以各种借口拒绝返还违背协议约定,应承担继续返还的责任。并因其违约承担此款自1998年5月7日以后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原告申某主张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利息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原告申某权益被侵害发生于1998年5月,2000年申某因此向平顶山市卫东分局提出控告,直至2008年9月卫东分局才查清事实,对该案不以涉嫌诈骗处理,此间发生诉讼时效中断。原告申某提供了平顶山市公安局卫东公局经侦大队证明以证明该案诉讼时效中断的事实,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陈某辩称原告申某的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起诉事实错误,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意见与本院查明事实相悖,本院不予采纳。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申某现金20000元,并自1998年5月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判决履行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9元,由原告申某负担759元,被告陈某负担1000元。
引用法条
[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两百二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