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含十二条规定的《暂行办法》,虽然出台慢于上海,但国务院12月初公布的 《外国企业或者个人在中国境内设立合伙企业管理办法》,让《暂行办法》在外资设合伙制企业方面有了突破。
“最紧要的就是《暂行办法》将填补北京在外资PE政策上的空白,今后外资PE在北京的发展将有法可依,而且在吸引外资PE方面,北京与上海站在了同一起跑线上。”美国普衡律师事务所合伙人林华伟认为。
北京的《暂行办法》比上海的《试行办法》出台晚了半年之久,却赶上了国务院12月初公布 《外国企业或者个人在中国境内设立合伙企业管理办法》,由此在外资设合伙制企业方面有了更多的发挥空间。
“在国家政策允许的情况下,可在北京市设立合伙或者其他非公司制形式的外商投资的股权投资基金管理企业。”《暂行办法》第九条规定。
虽然允许PE管理公司采用合伙制的政策在津沪京三地都已经先行先试,但仅限于国内资金,对于外资PE在内地设合伙企业,国家迟迟未出台法规政策,直到12月初《外国企业或者个人在中国境内设立合伙企业管理办法》公布,才为PE设合伙制的管理企业打开一条活口。
天达律师事务所的合伙人王太力称,公司制与合伙制最大的区别就是在于税费、入伙退出等方面存在不同。“因为合伙企业在税收上是一次纳税,比公司制两次纳税更优惠,而且可以自由入伙、退出等。”
“目前上海是唯一允许外资PE以股权投资基金管理公司进行注册登记的地方政府。”《暂行办法》公布之前,德同资本的创始合伙人曾在某论坛上评价。
如今,北京《暂行办法》第三条的规定“外国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自然人可以同中国的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以中外合资形式依法设立股权投资基金管理企业,也可以外商独资形式依法设立股权投资基金管理企业。”这也就表示,外资PE也可在北京以股权投资基金管理企业名称进行登记注册。
“外资PE在京、沪两地具有了相同的地位。”林华伟这样解释第三条规定的意义。
对于企业名称,《暂行办法》第四条还规定,外资PE管理企业应以有限责任公司形式设立,允许公司名称中使用“基金管理”字样,这比上海方面仅规定外资PE管理企业的行业名可表述为“股权投资管理”更加具体化。
《暂行办法》中的一个实质性优惠,就是“由北京股权投资发展基金给予资金支持”。
根据《暂行办法》第八条规定,符合国家及本市产业政策、具有行业公认的优秀管理团队、符合北京市股权投资发展基金支持方向的外商投资的股权投资基金管理企业,可由北京股权投资发展基金给予资金支持。
“第八条的资金支持和第九条的合伙制是《暂行办法》最突出的两大优惠。”王太力认为,而这些政策的放宽和突破,一方面是国家在外资合伙企业上有了新规定,另一方面,就是北京在吸引更多外资PE投资的努力。
吸引外资PE管理企业来京注册,就意味着会吸引、聚拢更多的外资PE资金。资金来源对外资PE参与人民币基金是一个难题,尤其是在机构LP匮乏的市场条件下,北京股权投资发展基金的资金支持无疑成为一个利好因素。
比较京沪两地政策,除了在合伙制和资金支持,在注册条件等方面,北京的《暂行办法》宽中有紧,也出现了一些变化。
最大的不同就是对管理企业及其高管人员提出了更加严格的 “信用”要求,这是上海的《试行办法》所没有的。
“在最近5年内没有违规记录或尚在处理的经济纠纷诉讼案件,且个人信用记录良好。”《暂行办法》第四条规定,高管人员的任职条件应由北京市股权投资基金业行业自律组织证明。
而上海浦东的《试行办法》对高管人员仅提出两点要求,“两年以上从事股权投资或股权投资管理业务的经历和有两年以上高级管理职务任职经历。”
“5年内没有违规记录,这是一个比较严格的要求。”王太力认为,从这条限制可以看到北京鼓励更加诚信的高管人员加入,而且对信用记录提出规定也是符合国际化的一种要求。
同样,对已有外商投资企业变更为外资PE管理企业也提出了严格的信用要求。《暂行办法》第五条明确表示,“近5年应无违法违规记录或者尚在处理的经济纠纷案件。”
上海《试行办法》有效期限为1年,从2009年6月30日到2010年6月30日。北京《暂行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试行期3年”更长,也就是持续到2013年12月份。
除却前述差异,对于外资PE的注册资本和经营范围等方面,上海和北京的政策基本一致。
《暂行办法》的第三条规定,“外国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自然人可以同中国的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以中外合资形式依法设立股权投资基金管理企业,也可以外商独资形式依法设立股权投资基金管理企业。”且“注册资本应不低于200万美元”。
“最低注册资本额度两地要求一致,可能是北京方面对公平竞争的一种考虑。”王太力认为。
总体而言,两地政策还是“大同小异”,林华伟认为,这和市场之前的预期相仿,对北京而言,《暂行办法》填补政策空白的积极意义值得肯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