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作办公司未成,转让经营也泡汤了,黄某觉得苏某一开始便设计了一场骗局,通过签订虚假合同,让他投入巨资后设法将他“扫地出门”。因多次协商未果,黄某向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转让协议书》,由苏某退还投资款7万元及占用资金利息。法院依法受理了这起财产转让合同纠纷案。
“协议约定的30万元转让费,实际包括了我前期投入15万元购买的工厂设备。因为苏某在工厂的个人资产并不值30万元,双方的争议也集中在约定的30万元是否包含我前期投入的资金。而且我签订协议的目的是由自己独立经营,现苏某把我赶走,我无法经营了,便达不到签订合同的目的,因此就应当依法解除转让协议,退还我的转让费7万元。”黄某在法院开庭时这样陈述。
“我和黄某签订转让协议是双方自愿的,他违反协议约定,未交清转让费30万元,按协议约定,我有单方解除协议的权利,收回工厂的经营。这30万元转让费并不包括黄某原来投入的15万元,不仅协议没有这样写,而且他在出具的保证书中也明确承诺转让费是30万元。”苏某说,他接手经营工厂并不是因为双方对转让费存在分歧,事实是黄某不按协议约定交清转让费,协议实际已解除,不存在另行解除的问题。既然黄某违约了,就依法承担违约责任,这7万元转让费应当抵作违约金,他无权要求退还这7万元转让费。
西乡塘区法院审理后认为,黄某、苏某签订的《转让协议书》系双方自愿签订,合法有效。由于该协议书中未对双方合伙期间黄某投入的15万元是否包含在转让费30万元中进行清楚的约定,导致实际履行时双方产生分歧意见,转让行为中途终止,黄某事后也已经完全退出了食品厂的经营,苏某重新进驻该厂进行经营活动,工厂转让的目的已不能实现,因此,黄某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转让协议书》,予以支持。
“苏某收回工厂经营后占用黄某的资金不退,黄某要求退还合理,应予支持。苏某认为黄某的转让费应当抵作违约金,由于他没有就违约金提出反诉,对其主张依法不予支持。”
西乡塘区法院依照我国《合同法》第60条、第94条第(四)项、第107条的规定,判决解除黄某与苏某签订的《转让协议书》;苏某退还黄某转让费7万元,并支付转让费占用利息(以7万元为基数,从2008年1月1 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
苏某不服,上诉称一审法院在双方的转让协议已被解除后仍判决解除该协议是错误的,而且由于判决他返还7万元转让费也是不对的,因为协议有效,并明确约定违约方要赔偿30万元。黄某违反协议未交清转让费,明显存在违约行为,不管他是否提出反诉,黄某都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此无权要求退还已付的转让费。
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定,苏某上诉的理由不充分,不予采信。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