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在合伙人设立合伙企业之初被邀提供法律服务时,一般有参与商谈,宣讲法律规定,起草合伙协议,参与对合伙出资的验资评估,协助申请设立登记等事务。律师可根据其初拟的合伙人数量、设立规模与有关合伙人就有关律师服务的内容、形式、标准、报酬等进行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即应参与服务。
1.参与设立商谈。律师参与合伙人之间就设立合伙企业的商谈,应征得商谈人的同意,制作《商谈记录》。《商谈记录》应当记明商谈时间、地点、参加人、商谈事项、各发言人就主要事项的谈话内容等。律师在商谈过程中告知其参加商谈人有关法律规定及提请注意的事项,也应当记录其中。商谈可以进行多次。有几次商谈,应当有几次的商谈记录。每次商谈记录,可以由商谈人在其后签字。商谈人认为不必要或不愿意签字的,也可以不签字。商谈记录只作为备忘,是律师起草《合伙协议》及《合伙事务执行章程》的参考内容,是律师提供服务的记录,也是合伙企业的档案资料。
律师通过参加其设立商谈,也可了解每个合伙人的个人资历、资本实力、投资意向、个性、能力等,律师并应当适时告知商谈人有关法律规定,喻知其在设立阶段的有关事务、进退利害和有关风险等。
2.?起草合伙协议。当合伙人就合伙事宜协商成熟,合伙协议的框架已经形成,对律师明确提出委托起草《合伙协议》的要求时,律师则可着笔起草。如此前未曾参与设立商谈的, 则应了解掌握其合伙人已经拟定的有关事项。
我国《合伙企业法》第13条列出了《合伙协议》应当载明的九项内容,加上该条第二款的内容,为十项内容。但就笔者在业务实践中遇到的情形,还应当补充以下几项内容:
? ①合伙人议决问题时投票权利。比如:各合伙人是以一人一票享表决权,还是以合伙时投资份额大小享表决权?确定并载明这项内容时,请关注《合伙企业法》第28条第二款的规定。该款法律规定,仅是提示性规定,而不是确定性规定。表决权的解决,仍由合伙人决定。笔者认为,此项内容属于合伙人基本权利义务的范围,应当在《合伙协议》中约定明确。表决权的确定,除上述“一人一票”、“按投资份额决定”两种形式外,根据具体情况的不同,还可以选择其两种方式相结合的方式。即一部分人按一人一票,一部分人按投资股份,只要全体合伙人同意即可。
②合伙企业事务执行人及企业代表人。《合伙企业法》第25条规定,“可以由全体合伙人共同执行合伙企业事务,也可以由合伙协议约定或者全体合伙人决定,委托一名或者数名合伙人执行合伙企业事务。”该条第二款又规定:“执行合伙企业事务的合伙人,对外代表合伙企业。”这样,实践中则会出现一个合伙企业,多个代表人的情形。
? ③责任担保办法。合伙人设立合伙企业,能否实现设立,存在风险;设立后的经营过程中,也存在风险,对于风险责任的承担,应当约定可行的担保措施。如合伙协议加上这一条,则更显完善。多个企业代表人的情形,在对外代表企业实施民事行为时,大有可能出现冲突、交叉、脱节等情形,那样则容易出现损害企业利益的情形。为此,能不能在多个事务执行人中确定一名事务执行人对外代表企业呢?笔者认为,这是能行的。只要合伙人一致同意就行。这就需要在《合伙协议》增设一项:企业代表人及任免办法。
《合伙协议》在条文内容的设置上,应当明确、具体,达到可操作性强的尺度。对于法有明文规定的《合伙协议》可列,也可略。对于法有明文规定的,如《合伙协议》没有约定的或约定不明的,则有法定的可以救济。而对于法律只有提示、引导性规定,只提出约定的指向的,则一定要由合伙人约定明确,并在《合伙协议》中载明。
3.参与对合伙人出资的评估交付和认资。合伙人对合伙企业的出资,可以是有形资产,可以是无形资产。在有律师参与的情况下,律师应当协助合伙人对出资进行合法的评估、验正。对于应缴付的,要实现实际缴付。出资应经全体合伙人或分管的合伙事务执行人在出资凭据上签名认可。对于技术、专利权等应当订明具体的价值、所占份额、权利义务及风险承担办法。
4.帮助合伙人申请设立登记。律师参与申请设立登记,应帮助制作、准备设立登记的必要文件,并在审查阶段根据需要协助变更修正有关文件。实现设立登记并领取营业执照后,合伙企业成立,律师在设立阶段的法律服务即告完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