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伙人如不履行出资义务,则构成违约,应承担债务不履行的责任。合伙人不履行出资义务,也是其被开除出合伙的理由之一。
狭义的合伙财产,是指合伙企业存续期间为了达到经营共同事业的目的,而同各合伙人个人财产划分开的独立财产。根据《合伙法》第十九条规定,合伙企业存续期间,合伙人的出资和所有以合伙企业名义取得的收益均为合伙企业的财产。也就是说,合伙财产由合伙人的出资、因执行合伙事务所获得的财产及由合伙财产所生的孳息三部分构成。其中,合伙人的出资不仅包括已经履行的出资,也包括尚未履行的出资。因为合伙人尚未履行的出资,从合伙方面说,属于一种债权,当然也应列为合伙财产。对合伙财产,《合伙法》专门作了规定。
根据《合伙法》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合伙企业的财产由全体合伙人依法共同管理和使用。在管理和使用合伙财产方面,各个合伙人都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
合伙人虽对合伙财产享有共有的权利,但因合伙财产的目的在于共同事业的经营,为达此目的的实现,保护合伙债权人的利益,合伙人对合伙财产的权利行使自也应受一定限制。根据《合伙法》第三章规定,对合伙人行使其财产权主要有以下限制:
除了《合伙法》另有规定外,合伙人在合伙企业清算之前,不得请求分割合伙企业的财产,包括可以请求返还出资和不得请求分配在合伙其他财产中的应有份额。这一规定从根本上保全了合伙财产的整体性和稳定性,因此,在合伙清算前,如有合伙人请求分割财产时,其他合伙人有权拒绝。但若全体合伙人同意划出一部分财产加以分割时,则属于共有物的处分。然而,若将全部合伙财产加以分割,则即使全体合伙人同意,也须依法履行清算程序,因为这种情形属于合伙的解散,以经清算程序为必要。
合伙人在合伙企业清算前私自转移或者处分合伙企业财产的,合伙企业不得以此对抗不知情的善意第三人。合伙财产在清算前不得请求分割,但实际生活中有合伙人在清算前私自转移或者处分合伙财产。在这种情况下,私自转移或者处分财产的合伙人违约,应对其他合伙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作为整体而言,合伙企业不得以此对抗接受转移或者处分财产的善意第三人(对违约的合伙人转移或者处分财产是未经全体合伙人同意的情况不知情),即不得请求该第三人返还取得的财产(若第三人是知情的恶意人的,合伙企业则可以要求第三人返还取得的财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