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民法通则》第35条“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之规定,原告不同意追加刘火清的遗产继承人为被告参加诉讼,也不要求其他合伙人偿还,是对其享有的民事权利的合法处分,并未侵害被告利益,应予准许。被告郭大建承担本案责任后,可基于合伙关系向刘火清的遗产继承人依法追偿。而且原、被告与刘火清之间的关系、刘火清与其遗产继承人之间的关系,是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因此,被告郭大建申请追加刘火清的遗产继承人为被告参加诉讼的理由不充分,法院不予准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