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仅以劳务出资的合伙人对合伙组织债务是否应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对此,各国规定不一样:主要表现为三种形式:一为约定免除无限连带责任。如瑞士债务法第533条第三项规定,只以劳务出资之合伙人不受损失分配之特约为有效。即在瑞士,劳务出资合伙人原则上要承担损失之分配,但有权约定不受损失分配。笔者认为广义而言,债务应为损失的一部分,因此可推断在瑞士,劳务出资人可依约免除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二为依法免除无限连带责任。如台湾地区民法第677条第三款规定:“以劳务出资之合伙人,除契约另有订定外,不受损失之分配”。三为应该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如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8条规定:“只提供技术性劳务,不提供资金、实物的合伙人,对于合伙经营的亏损额,对外也应该承担连责任”。笔者赞成这种立法例。根据合伙的基本原则,无论何种出资人,他们对合伙组织的财产都享有平等权利,对合伙组织事务都有平等的经营管理权,对合伙组织盈余都有权进行分配,从享受权利的方面看,劳务出资人与其他形式的出资人没有任何区别。又据权利与义务相一致的法理原则,劳务出资人应与别的出资人一样对合伙组织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二)当合伙人个人的债务与合伙组织的债务同时存在,合伙人个人的债权人和合伙组织的债权人都要求以合伙人个人的财产和他在合伙财产中的应有份额来满足自己的债权,应如何确定履行债务的先后顺序?此时,合伙人对合伙组织债务的无限连带责任如何实现?简言之,即要解决如何用同一项财产清偿不同债务的问题。对此,英美国家衡平法确立了“双重优先权”的原则,即:合伙组织的债权人就合伙组织财产优先受偿,而合伙人个人的债权人就合伙人个人财产优先受偿。后来,美国联邦破产法确认了这一原则:“来自合伙财产的净收益应用以清偿个人债务”;美国统一合伙法第40条第a项也作了同样规定。“双重优先权”的规则把合伙组织的债权和合伙人个人的债权置于平等的清偿顺序,同样得到清偿。该规则是对合伙人承担无限责任的必要补充,如果仅有合伙人对合伙组织债务承担责任而无双重优先权,合伙人个人的债权人就可能无法从合伙个人的财产中得到清偿。对此而言,可以说双重优先权公平合理地维护了合伙组织债权人与合伙人个人债权的双方利益。但是,双重优先权也有一定的不足:它会冲淡法律关于合伙人对合伙组织债务承担无限责任规定的意义,因为合伙组织债权人在实行双重优先权的情形下,很难从合伙人极为有限的个人财产中获得债务的清偿。尽管双重优先权有利有弊,但本着“公平”这一法理原则来说,笔者赞成双重优先权。我国对双重优先权未作明确的规定,但最高人民法院1957年第1480号文件曾经作出一个答复:“关于合伙经营的企业与独资经营的企业均负有债务,独资企业无力偿还时,拍卖合伙企业的财产,应先清偿合伙债权,然后就各合伙人按比例分得部分,清偿其独资企业所负债务”。该答复体现了双重优先权原则。据此,在我国可以实行“双重优先权”。“双重优先权”的适用前提是必须分清合伙组织债务与合伙人个人债务。前者是指在合伙组织经营期间,以合伙组织名义对合伙以外的第三人承担的债务,产生债务的原因是合伙对第三人的合同行为或侵权行为,承担债务的主体是合伙组织,履行债务的担保或承担债务的财产范围是合伙组织的共有财产和合伙人的个人财产。后者是合伙人对他人所欠的债务,合伙人与债权人是债权债务关系的当事人,合伙人的个人事务与合伙组织毫无关系,应当由合伙人个人承担清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