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张延德,枣庄市市中区烟草专卖局副局长。
被告:张延隆,男,47岁,枣庄市市中区个体工商户。
被告:毛成山,男,30岁,枣庄市市中区文化馆职员。
1985年9月,枣庄市个体工商户张延隆与毛成山两人合伙经营“抱犊书画社”,为筹集资金,被告人出面,请市中区烟草专卖局作担保向 银行贷款二万元,贷期为50天。后来因合伙人在经营过程中意见分歧,解除了合伙关系。但由于两位合伙人没有按期偿还贷款,银行即根据 贷款合同,从担保人即市中区烟草专卖局的帐号扣回贷款及利息。保证人即烟草专卖局按照约定履行债务后,便多次向合伙人追偿。被告张延 隆便偿还了一万元贷款及相应的利息。但被告毛成山因一时无力全部清偿,只作了部分偿还,还欠2800元贷款和542.97元的利息。 为此,原告便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人全部清偿欠款。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受理此案后,根据民法通则第35条第二款的规定,认为两 被告系合伙经营关系,对共同经营期间所欠共同债务,应负连带责任。即合伙中一人有偿还能力应全部清偿债务后,对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 应承担数额的部分,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最后,经调解双方达成协议:(一)被告张延隆负连带责任偿还原告款2800元及542.9 7元的利息;(二)被告毛成山于1987年3月底前偿还被告张延隆代付的2800元本金及利息542.97元。
民法通则第35条明确规定:“合伙人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 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张某与毛某系合伙经营关系, 对合伙经营期间所欠的共同债务,理应负连带责任。所谓连带责任,就是债权人有权向合伙中的一人、数人或全体合伙人追偿债务的权利。而 合伙人中的一人、数人或者全体合伙人都有偿还债务的责任。另外,合伙人还有内部责任,即合伙人中的一人或数人偿还了合伙的债务,超过 自己应当承担的债务数额时,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
本案中合伙人之一张某虽然偿还了自己应负担的合伙共同债务中的那一份,但是他对整个合伙债务仍负有连带责任,原告人有权告他,让其承 担偿还债务的义务,法院列他为共同被告是正确的。被告毛某暂无全部偿还债务的能力,另一合伙人张某则有偿还能力,因此,有偿还能力的 张某应首先承担合伙的外部债务。张某承担的外部责任超过了自己应承担债务的数额,当然有权再向合伙人毛某追偿。所以,法院的处理既分 清了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应承担连带责任,又分清了合伙内部的按份责任,完全符合民法通则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