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年10月,张某、李某、黄某和胡某四人共同出资成立一普通合伙企业,主要从事挂面生产、销售,菜籽油生产和销售。四人共同决定张某为合伙企业的对外事务执行人,其他三人负责企业的内部生产和管理事务。2009年12月,黄某未经其他合伙人同意擅自与一个体商户吴某签订了一份菜籽油购销合同,约定一个月内向对方提供600公斤菜籽油。后来情势发生变化,无法履行合同。吴某要求赔偿损失。
黄某签订的该项购销合同是否有效,合伙企业是否要赔偿吴某的损失,有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全体合伙人一致决定或委托一人为合伙事务执行人后,其他合伙人应不得执行对外合伙事务,因此黄某擅自签订的购销合同无法律效力,吴某的损失由黄某个人赔偿;
第二种意见认为,虽然黄某无对外合伙事务执行资格,但合伙企业关于合伙事务执行人的决定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因此,黄某与吴某签订的合同有效,损失应由合伙企业赔偿,之后可以向黄某追偿。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本案主要涉及两个主要问题:一是购销合同是否有效;二是合伙企业是否要赔偿吴某的损失。
根据《合伙企业法》第27条,依照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委托一个或者数个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的,其他合伙人不再执行合伙事务。可见,当企业委托了对外合伙事务执行人后,其他合伙人不得再对外执行合伙事务,但并不能由此否定其他合伙人对外执行合伙事务的法律效力。
从本案看,吴某同黄某签订菜籽油购销合同是基于黄某作为企业合伙人的身份,其有理由相信黄某具有对外合伙事务执行权力,并同其签订合同。《合伙企业法》第37条,合伙企业对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以及对外代表合伙企业权利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因此,黄某与吴某签订的购销合同应认定为有效。
《合伙企业法》第38条,合伙企业对其债务,应先以其全部财产进行清偿。既然黄某与吴某的购销合同有效,则因此产生的债务应认定为企业债务,吴某可以向合伙企业请求赔偿。当然,根据《合伙企业法》第98条,不具有事务执行权的合伙人擅自执行合伙事务,给合伙企业或者其他合伙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合伙企业在赔偿吴某损失后,可以向黄某追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