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民法通则》第30条曾经给合伙下定义:“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合伙制度起源于罗马法。在罗马法上,“合伙是一种合意契约,根据它,两人以上相互承担义务将物品或劳作集中在一起,以实现某一合法的且具有共同功利的目的。”合伙之所以能够成为民事主体是因为它具备了民事主体的条件,即拥有自己意志和可以支配的财产。具有独立的财产权是社会团体能够成为民事主体,直接参加民事法律关系的基础和前提。合伙具有相对独立的财产,其财产来源于成员的出资和出资所取得的利益,这里的相对独立性是指合伙财产不完全独立于合伙人,只是与合伙人发生一定程度的分离,但合伙人不得随意收回出资于合伙的财产,合伙财产由合伙人统一管理和使用。任何合伙人无权独立使用、处分支配合伙财产,正是因为所有权最高表现形式的两项权能——收益权和处分权均由合伙组织享有,合伙当然具有独立的财产权。
2、独立承担财产责任是民事主体必备的条件。合伙具有独特承担责任的方式,即在承担责任方面分两个层次,首先以合伙财产承担,不足以清偿时由合伙人以个人财产承担。 虽然合伙人对合伙债务负有连带责任。但是,合伙的债权人,在合伙财产能够清偿的范围内,不得向合伙人主张其债权,只有当合伙财产不足以清偿时,始可以要求合伙人负连带责任。某一合伙人的债权人,不得就该合伙人对于合伙的债权行使代位权,仅得对该合伙人的份额申请扣押,但须于一定时间前通知合伙人;合伙的债务人,不得主张以其对某一合伙人的债权行使抵消权。从以上可以看出,合伙的民事责任是相对独立于合伙人的个人民事责任的。
有人以合伙人承担连带责任而否认合伙的独立民事主体地位,但从财产责任范围来看,民事主体的责任范围与民事主体的独立财产所支配的范围可以完全一致,也可以不一致。因此合伙人负连带责任不足以否认合伙独立民事主体地位。
4、合伙在一定的业务范围内,享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从而能够以自己的名义参加民事法律关系,并在具体的民事法律关系中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同时,根据《民事诉讼法》第49条及其《意见》第40条的规定,合伙是民事诉讼主体,享有民事诉讼权利能力和民事诉讼行为能力。否认合伙的独立民事主体地位将与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相矛盾。
从上述几个方面来分析,合伙能够独立地形成和表达自己意志,独立地支配自己的财产并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具备法律上独立的人格,也就具备参加民事法律关系的条件。因此,在理论上,合伙也具备独立民事主体地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