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民事责任是否给付财产为标准,可将民事责任分为财产责任和行为责任两大类。财产责任是指被执行人必须给付相应的财产(物、智力成果、财产权利)才能清偿债务,如赔偿损失、返还财产等。行为责任则是指被执行人须向权利人履行一定的行为(如排除妨碍、赔礼道歉等)或停止某种侵权行为。执行案件中,被执行人或者承担财产责任,或者承担行为责任,或者兼而有之。
根据债的标的物的性质,债可分为种类之债与特定之债。种类之债又称种类物之债,是指给付的标的物仅以物的种类指示的债,即以种类物为标的物的债。绝大多数执行案件的执行内容是种类之债。特定之债又称特定物之债,是指给付的标的物为具体确定的物的债,即以特定物为标的物的债。种类之债的标的物是种类物,具有可替代性,而特定之债的标的物是特定物,债务人只能给付特定物以履行义务。
在强制执行特定之债时,只能执行生效法律文书主文所确定的财产而不能执行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当特定的财产变质、损坏、灭失而无法执行时,交付特定物的义务转化为损害赔偿义务,特定之债转化为种类之债。该特定物的价值不能确定的,应当终结执行,由权利人另行诉讼以确定赔偿金额;如果该特定物的价值为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或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可以执行被执行人等值的其他财产。以行为为执行标的时,只能要求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特定行为,被执行人拒不履行又不适宜强制执行的,可由他人代履行,被执行人负担相关费用,或者由被执行人支付迟延履行金、赔偿损失,按种类之债执行。
执行种类之债时,由于标的物是种类物(含金钱),具有可替代性。强制执行时,既可执行生效法律文书主文确定的种类物,也可执行等值的金钱或其他替代物,但仍有执行顺序:
债务人以自己的财产为债务提供担保的,根据物权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百三十八条之规定,应优先执行担保财产。但是,担保物权以“优先支配担保物之交换价值为内容”,通过对担保物交换价值的支配,达到确保债权取偿的目的。如果债务人提出以金钱清偿债权的,债权人不得拒绝,债务人提出以其他财产变现清偿的,应由被执行人自行变现清偿,执行法院不必委托拍卖或进行变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