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国务院国发(1985)102号文件《关于要进一步清理和整顿各类公司的通知》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呈报单位和各级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要对成立公司进行认真审核,因审核不当而造成严重后果的,要承担经济法律责任。”
2、中共中央、国务院中发(1986)6号文件《关于进一步制止党政机关和党政干部经商办企业的规定》第六条规定:“党政机关及所属编制序列的事业单位及其干部开办的企业停办以后,应由直接批准的业务主管部门负责清理。由于违法经营导致亏损倒闭、资不抵债,或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要由直接批准的业务主管部门和企业共同承担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单位或企业单位开办的企业倒闭后债务由谁承担问题的批复》(1987年8月29日法<研>复[1987]33号)规定:(1)行政机关(包括党政机关及其所属序列的事业单位及其干部)开办的企业、公司停办后,凡符合上述两个文件规定的,应由直接批准的业务主管部门负责清理,企业、公司所负债务先由企业、公司的财产承担,不足部分由直接批准开办企业的业务主管部门或开办公司的呈报单位负责清偿。
(2)企业单位开办的分支企业倒闭后,如果分支企业实际具备独立的法人资格,所负债务应由分支企业自己负责清偿;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应由开办该分支企业的单位负连带责任。
4、《国务院关于在清理整顿公司中被撤并公司债权债务清理问题的通知》(1990年12月12日国发[1990]68号)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经济审判中适用国务院国发[1990]68号文件有关问题的通知》(1991年3月16日法<经发>[1991]10号)规定:(1)具备法人条件且与开办公司的党政机关脱钩的公司, 一律以其经营管理或所有的财产承担债务。党政机关向公司收取资金或实物的,应在收取的限度内,对公司所欠债务承担责任。
(2)没有注册资金或实有资金与注册资金不符的,由公司主管部门或呈报单位、投资单位在注册资金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3)主管部门或开办单位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债务的,应将抽逃、转移的资金和隐匿的财产全部退回,偿还公司债务。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开办的企业被撤销或歇业后民事责任承担问题的批复 (1994年3月30日法复[1994]4号)。
该司法解释与前述(1991年3月16日法<经>发[1991]10号)的司法解释精神是一致的,只不过将关系到企业法人资格条件的自有资金与注册资金的要求进一步具体化:
(1)自有资金虽与注册资金不符,但达到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五条第(七)项或其它有关法规规定的数额且具备了企业法人的其它条件的,应当认定具有企业法人资格。该企业被撤销或歇业后,其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开办企业应当在该企业实际投入的自有资金与注册资金差额范围内承担民事责任。
(2)没有投入自有资金或投入的自有资金达不到《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五第七项或其它有关法规规定的数额,以及不具备企业法人其他条件的,应当认定其不具备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开办该企业的企业法人承担。